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6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6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六О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不當羈禁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按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理,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而該項但書所稱所屬地方法院,係指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所述之羈禁地點為臺灣省彭湖縣,聲請人籍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力行二巷四九號一樓,有聲請人之身份證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抑且當時係設於臺北縣新店市之「特種軍事情報室」派遣聲請人至大陸地區,為聲請人於人本院自承在卷,均非本院所屬轄區,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意旨顯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項規定相違背。本院依法無管轄權,且欠缺管轄權係不合法律上程式而無從裁定命補正﹐本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聲請書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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