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四一號
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邵克勇相對人清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清雅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四一號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一九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壹仟柒佰陸拾壹萬壹仟貳佰貳拾肆元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仲聲字第一號聲請停止執行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一千七百六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四元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五一號提存事件提存之,嗣變更前開擔保物,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五一號提存事件提存之,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三七號准許變更擔保物裁定,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一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三七號裁定影本、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一九號提存書影本等為證,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侯水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