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四四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萬華分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
甲○○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參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簽訂短期營運週轉金借款契約及約定書,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簽訂增補契約,迄今被告積欠本金六十九萬三千五百三十元與利息、違約金,雖迭經函請催繳,迄未償還,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向被告三人請求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違約金。
(二)雙方於前述短期營運週金借款及約定書曾約定借款人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0.四七%機動計算,按月計付之;借款人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隨時減少對借款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關於違約金部分不論所遲延者為本金或利息,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遲延利息百分之十計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收等情。
三、證據:提出兩造簽訂之短期營運週金借款契約影本一份、增補契約與約定書影本各一份及原告內部之放款交易清單電腦紀錄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簽訂之短期營運週金借款契約影本一份、增補契約與約定書影本各一份及原告內部之放款交易清單電腦紀錄影本一份為證,被告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九萬三竹五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