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全聲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全聲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六一五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六九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00七號民事假扣押執行,就聲請人所有於第三人日盛證券信義分公司元大京華證券城中分公司之股票(集中交付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所保管),禁止聲請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惟聲請人對是項債務並不存在,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查係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六九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在案)應屬有誤,且相對人尚未向法院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維權益云云。惟查,債權人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向本院提起請求包括債務人在內之金沙江五金有限公司等十二人清償借款等民事訴訟,由本院和股受理在案(案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七號),有該案卷宗可稽,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之借款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既已提起本案訴訟,並無迄未起訴之情形,債務人聲請命限期起訴云云,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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