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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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0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兄 邢林青 前配偶 李立勵 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房屋,已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一日出租與 王道新 居住,竟與邢林青(業於八十一年十月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向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春實 及 王陳井 佯稱:上開房屋係自住,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或第三人占用之情事云云,並簽具無租賃切結書及邀同李春實等人至該屋查看,以資取信,致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春實及王陳井皆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及八百萬元,其得手後即潛逃無蹤,所簽發抵付利息之支票悉遭退票,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春實及王陳井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同法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已消滅,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