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五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某日,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一0一巷三號四樓樓頂,以鋼架、鐵皮搭蓋違章建築,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查報,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依法強制拆除在案,詎其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在原處重行搭建使用,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違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犯行,係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二紙、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八五)北市工建字第一二一九一六號新違建勒令停工通知單、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各一紙、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五八五000號函及照片八幀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違反建築法犯行,辯稱:「上開房屋雖為伊所有,但伊並未居住,而是供伊姐姐 楊小香 居住,八十五年及九十一年遭查報之頂樓違建均非伊搭建」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該房屋頂樓曾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某日遭人未經許可,加蓋違章建築,經建管處查報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拆除完畢,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前某日又未經許可,遭人在原處以鋼架、鐵皮重行搭建違章建築,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二紙、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八五)北市工建字第一二一九一六號新違建勒令停工通知單、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各一紙、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五八五000號函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證。
(二)證人楊小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是否是你妹妹(即被告)借妳住的房子?)是的,因為我做生意失敗,我妹妹就把房子借我住,我那時候還沒有住,因為我認為四樓會日曬,我就先請人樓頂搭鐵棚子,第二天就被拆了。」、「(問:你何時般去住?)八十五年、八十六年被拆除之後我才搬進去住,時間我不確定。」、「(問:去年十一月五日有無在頂樓又加蓋?)我與我姐夫 陳松香 二人在上面蓋起來,想說看會不會不再漏水。」、「我妹妹並沒有住在那裡,她也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參以證人雖為被告之姐姐,惟其證述內容已足使自己涉有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嫌,衡諸常情,證人尚無為使被告脫罪而虛偽證述自己犯罪之可能,證人之證詞洵屬可採,被告所辯二次在上開台北市○○區○○路四段一0一巷三號四樓樓頂以鋼架、鐵皮搭蓋違章建築之人係證人楊小香乙節,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僅足證明上開處所曾二次遭人搭蓋違章建築,尚不足以證明前揭兩次違章建築係何人搭建,即逕以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為犯罪行為人提起公訴,核與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係處罰違法重建違章建築行為人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