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五號)及移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入監執行殘刑至今),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街○○巷○○號前,對於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甲○○」所使用之引擎號碼為GA00000000號之小客車、且該小客車所懸掛之OV—七七二九號二面車牌均為來路不明之失竊贓物,有不確定之故意,竟仍收受而借用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乙○○駕駛前開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研究院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前開使用GA00000000號引擎之小客車、且小客車上懸掛之OV—七七二九號二面車牌均為失竊之贓物,為小客車車主 林筱婷 警訊時證述屬實,並有小客車車主林筱婷之失竊報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品行、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併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四號被告乙○○贓物案件,犯罪事實為被告明知友人甲○○所持有引擎號碼為GA00000000號、其上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牌0面二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在臺北市○○區○○街居所旁之公園,向甲○○借用該車等情,惟經本院遍查併辦之所有卷宗,均係公訴人起訴之本件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五號贓物案件之犯罪事實,再併辦之卷宗內所調查之犯罪事實發生之時間、地點亦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街○○巷○○號前,被告向友人「甲○○」收受借用引擎號碼為GA00000000號、其上懸掛OV—七七二九號二面車牌之小客車之情節,則顯然併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四號贓物案件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五號贓物案件,係為同一案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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