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伍支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伍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朋友關係,因追求未果,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某時,利用陪同乙○○參加考試之機會,趁乙○○疏未注意之際,複製其所有之住處、機車等鑰匙共五支留用,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多次趁日間乙○○不在位於台北市○○區○○○路○○號五樓A室租屋處之際,未經乙○○允許,持前開自行複製之鑰匙開啟門鎖,無故侵入乙○○住宅,連續竊取乙○○所有之貼身衣物及照片,得手後即離去。甲○○復於同年十月間某日下午二、三時許,因前往上址乙○○住處邀約遭拒,竟以將來加害生命、財產之事向乙○○恐嚇稱:「妳報警抓我,我就放火將妳房子燒掉」等語,致生危害於乙○○安全。嗣警獲報經聲請搜索票後,在甲○○位於台北市○○區○○街○○號住處,搜得乙○○所有之照片三百四十六張、胸罩八件、女用外衣五十五件、女用內褲二十六件、女用絲襪六雙、女用襪子三只、女用手套二只、女用帽子一頂、女用鞋子三雙及甲○○自行複製之鑰匙五支。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管保單、所竊物品照片四紙附卷可稽。
(三)鑰匙五支扣案可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侵入住宅及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及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侵入住宅及竊盜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且因追求乙○○不遂,而心生怨恨才竊取乙○○財物及出言恐嚇告訴人,破壞乙○○平日生活及其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複製鑰匙五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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