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九一號),惟本院刑事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賭具象棋壹付、骰子參粒及賭資新台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放沖乙次新台幣(下同)五十元,如自摸其餘三家各付一百元」外,其餘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之記載。
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如主文所示,核與被告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相符,有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六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按。是依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被告及聲請人之求刑為適當,爰於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聲請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