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О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皮夾壹拾壹個、零錢包貳個、鑰匙包壹個、名片夾壹個、打火機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之商標圖樣,為法商乙○○○馬爾悌耶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皮夾、零錢及鑰匙包、名片夾、皮或仿製皮製成之封袋等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健 」所寄賣之皮夾、零錢包、鑰匙包、名片夾、打火機盒等,均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竟與「阿健」共同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起,由「阿健」提供標示有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而由甲○○連續在臺北市○○街三七之七號前擺攤陳列該等仿冒商標商品,並以皮夾每件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九元、零錢包、鑰匙包、名片夾、打火機盒每件均九十九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牟利,所得再由甲○○與「阿健」結算瓜分,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皮夾十一件、零錢包二件、鑰匙包、名片夾、打火機盒各一件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應適用法條部分補載、更正如下:(一)附件「所犯法條」欄第一行「修法前」三字刪除。
(二)被告甲○○在偵查中供稱:仿冒商品係「 小健 」寄賣的,伊自「小健」處取得仿冒商品時並毋須支付對價,待賣出後再與「小健」結算等語,是應認被告就前揭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與「小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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