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