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7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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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一五號
聲請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即陸軍總司令部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 聲請人丑○○
乙○○共同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相對人甲○○
戊○○○癸○○丁○○庚○○辛○○己○○壬○○子○○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相對人甲○○負擔新台幣伍仟陸佰陸拾叁元,相對人丁○○負擔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捌元,相對人癸○○負擔新台幣肆仟肆佰零肆元,相對人庚○○負擔新台幣貳萬玖仟伍佰柒拾元,相對人己○○負擔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捌元,相對人壬○○負擔新台幣伍仟陸佰陸拾叁元,相對人子○○負擔新台幣壹萬零陸拾陸元,相對人丙○○負擔新台幣伍仟零叁拾叁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六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甲○○負擔百分之九,相對人丁○○負擔百分之二,相對人癸○○負擔百分之七,相對人庚○○負擔百分之四十七,相對人己○○負擔百分之二,相對人壬○○負擔百分之九,相對人子○○負擔百分之十六,相對人丙○○負擔百分之八。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至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六號判決,並未命相對人戊○○○、辛○○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等以此二人為相對人,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二二四二二元(聲請人等起訴時繳納裁判費,為叁萬叁仟柒佰伍拾第一審送達郵費一六五一元(聲請人等繳納郵費為肆仟柒佰伍拾元,扣除退郵叁第一審測量費用二八○○○元第一審履勘旅費八○○元本件程序費用四四二元合計六二九一五元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甲○○負擔百分之九,為伍仟陸佰陸拾叁元(六二九一五×九/一○○=五六六三),相對人丁○○負擔百分之二,為壹仟貳佰伍拾捌元(六二九一五×二/一○○=一二五八),相對人癸○○負擔百分之七,為肆仟肆佰零肆元(六二九一五×七/一○○=四四○四),相對人庚○○負擔百分之四十七,為貳萬玖仟伍佰柒拾元(六二九一五×四七/一○○=二九五七○),相對人己○○負擔百分之二,為壹仟貳佰伍拾捌元(六二九一五×二/一○○=一二五八),相對人壬○○負擔百分之九,為伍仟陸佰陸拾叁元(六二九一五×九/一○○=五六六三),相對人子○○負擔百分之十六,為壹萬零陸拾陸元(六二九一五×一六/一○○=一○○六六),相對人丙○○負擔百分之八,為伍仟零叁拾叁元(六二九一五×八/一○○=五○三三)。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