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三年四月間,因犯詐欺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緣甲○○因知悉其原女友乙○○自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前往大陸地區,不在國內,且先前即已得悉乙○○之金融卡密碼,遂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以乙○○所交付之鑰匙啟門進入乙○○台北市○○區○○路二段一四九號十一樓之八住處後,未經乙○○同意,即擅自拿取乙○○所有置放於該住處抽屜皮夾內之台北銀行嘉興分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公訴人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一枚,繼持該金融卡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七分許、同年月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至台北市○○路○段之世華銀行、板信銀行自動提款機即自動付款設備前,插入該金融卡,鍵入密碼及金額,使前開銀行所設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連續以該不正方法由該等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屬於付款銀行即台北銀行嘉興分行乙○○帳戶內新台幣(下同)各十萬元(其中世華銀行、板信銀行每次鍵入之金額均為二萬元,均鍵入五次),合計共二十萬元之存款,甲○○提領款項完畢後並將前開金融卡放回乙○○住處,同時已將其中十七萬元加以花用。嗣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十八時許返家發現金融卡放置位置不同,察覺有異,並於翌日至台北銀行嘉興分行查詢後,始知上情,因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甲○○,同時扣得上開花用剩餘之現金三萬元。
三、案經乙○○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即證人乙○○證述在卷,經核相符,復有台北銀行嘉興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金融卡影本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知悉告訴人不在國內即利用該時機擅自拿取告訴人所有之金融卡加以盜領金錢,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今仍未將盜領之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復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