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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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21號原告 游俊瑋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 律師被告 宋廷恩
陳志驊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20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而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甲○○、乙○○、丙○○為被告,嗣於本院民國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乙○○之起訴(見本院卷第62頁),且斯時乙○○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就此部分訴之撤回,已生撤回之效力,核先敘明。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乙○○(已撤回)、丙○○與訴外人 張哲偉 、練 唐維陸韋辰 ,及少年練○維等人,於105年7月11日凌晨,經訴外人 李明倫 要求,前往宜蘭縣○○鎮○○路○○○○號「U2」KTV查看何人搭載訴外人即李明倫前女友 陳婉瀅 ,被告甲○○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練○維,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陸韋辰共同前往。於當日凌晨4時6分許,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陳婉瀅抵達上址後,即持棍棒上前叫囂,要求原告下車,原告見狀旋駕車逃離,被告等人即駕駛上開車輛在後追逐。迄於當日凌晨4時22分許,追至宜蘭縣○○鎮○○路附近「21茶坊」前,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遭阻擋去路而不得已下車後,被告與乙○○、張哲偉、練唐維、陸韋辰,及少年練○維等人即共同基於毀損、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現場撿拾之花盆、磚塊砸毀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另分持棍棒或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踝骨外踝骨折、右手第四指肌腱斷裂、頭部損傷額頭撕裂傷、身體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又被告甲○○與少年練○維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原告強押至被告甲○○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而將其載往宜蘭縣冬山鄉三清宮停車場及某不詳宮廟之停車場,被告甲○○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並質問原告與陳婉瀅之關係,迄至當日凌晨5時38分許,始將原告載往羅東博愛醫院附近,由原告自行下車就醫。被告上開所為業經鈞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有罪,且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7,252元、工作損失180,000元、汽車救援服務費用2,000元,車輛修理費用353,350元,看護費用240,000元、藥品商品費360元及精神慰撫金217,038元等損害,原告僅請求被告等賠償8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上述時、地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體傷及財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佑勤汽車救援服務單、詠騰汽車修護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等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有罪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被告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之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7,252元,業據提出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至6頁),經核屬實,自應予准許。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傷害後,共有4個月又4日不能工作云云。惟觀以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病人(即原告)於105年7月11日05:38急診入院,同日額頭撕裂傷縫合及行踝骨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及第四指肌腱修補手術,105年7月18日出院,需門診追蹤治療,約三個月宜休養不宜勞動,併預計一年再次入院拔除骨釘手術」等語(見附民卷第6頁),堪認原告至多僅有3個月須休養而不能工作,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原告另有1個月又4日無法工作之情事。再觀以原告每月薪資為45,000元,業據提出薪資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是其既因本件事故共3個月不能工作,則其所受損失應為135,000元(計算式為45,000元×3=135,000元),至逾前開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汽車救援服務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無法行駛,而支出拖吊費2,000元,業據其提出佑勤汽車救援服務單及車損照片為證,堪信上開拖吊費用係屬必要且為真實,自應准許。
(四)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並支出修理費用353,3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76,150元、工資費用為47,500元,烤漆費用為29,7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然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率,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7月起至105年7月11日損害發生時止,實際使用月數為4年1個月,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以42,433元為正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上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為47,500元及烤漆費用為29,700元,則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為119,633元(計算式為42,433+47,500+29,700=119,633),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五)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住院7日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共計120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因而支出看護費用240,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本院審酌原告係受有行踝骨開放性之傷害,其於手術住院及休養期間,行動上確有不便之處,生活尚難自理,堪認依原告之傷勢,須專人看護之日數應以3個月即90日為宜,且原告主張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亦符合一般之行情。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80,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90日=180,000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足取。
(六)藥品、商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支出360元購買膠布,業據提出收據(見附民卷第12頁)為證,核屬必要,自應准許。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害,在治療、療養期間,其肉體、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當屬有據。爰審酌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待業中,名下無財產;被告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陳稱其從事粗工,日薪約1,100元,有薪資所得;被告丙○○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自陳其從事粗工,日薪約1,000元,名下有薪資所得及不動產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爰斟酌被告傷害原告之犯行,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範圍內,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八)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44,245元(計算式為:7,252元+135,000元+2,000元+119,633元+180,000元+360元+200,000元=644,24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4,2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民事庭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吳昕儒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276,150×0.369=101,899第1年折舊後價值276,150-101,899=174,251第2年折舊值174,251×0.369=64,299第2年折舊後價值174,251-64,299=109,952第3年折舊值109,952×0.369=40,572第3年折舊後價值109,952-40,572=69,380第4年折舊值69,380×0.369=25,601第4年折舊後價值69,380-25,601=43,779第5年折舊值43,779×0.369×(1/12)=1,346第5年折舊後價值43,779-1,346=42,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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