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07號
原   告  顏言先
被   告  陳昭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係於臺北市○○○路、基隆路路口,與原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653號車輛)發
生碰撞,其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汽機車
混合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臺北市○○○路、基隆路口路口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方行駛於同
一車道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9653號車輛,致系爭9653號車輛
受損,原告因而受有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0
0元、營業損失867元之損害,被告並於同日就系爭事故與
原告成立和解,約定由其賠償原告必要修復費用、半日工資
。詎被告迄未為任何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契約、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4,100元
、營業損失(或半日工資)867元,合計4,967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67元,及自102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薪資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8頁
、第36頁),並據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等查明屬實(本院卷第12-20頁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六、系爭9653號車輛登記為原告之父 顏承基 所有,非原告所有,
且原告非以駕駛為業,為原告所是認,並有汽車車籍資料、
薪資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36頁),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所有權被侵害所受支出必要
修復費用之損害,及系爭9653號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以之營業
之營業損失,固非有據。惟兩造已於102年11月28日就系爭
事故成立和解,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必要修復費用、半日工
資,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足憑(備註欄參照,本
院卷第13頁)。而系爭9653號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修復
費用4,100元,原告任職於西門子公司,每月薪資52,026元
,每日薪資為1,734元(52,026÷30=1,734,元以下四捨
五入),亦有統一發票、估價單、薪資證明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7、36頁)。則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必要修復費用4,100元、半日工資867元(1,73
4÷2=867),合計4,967元(4,100+867=4,967)
,自應准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和解契約履行,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原告既未證明於起訴前曾催告被告為給付,依上開
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4日起始
負遲延責任,則原告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103年3月
24日起算,其請求自102年11月29日起算,尚屬無據,其超
過部分,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
用4,100元、半日工資867元,合計4,967元,及自103年
3月2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為請求,及逾上開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非有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967元,
及自10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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