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586號
原 告 高其煜
訴訟代理人 金成威
被 告 李太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零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
路及忠孝東路口,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路及忠孝東路口
處,因未依號誌指示行使致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
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5,200元(工資34,800元、
零件40,400元),修車期間8日之營業損失11,888元,合計
共87,08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088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上開時地
發生前開車輛碰撞之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系
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75,200元,並受有營業損失11,888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及駕照、車損照片、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欣慶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商業同業公會北市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見卷第3頁
至第11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
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等件相符(見卷第18頁至第21頁)。而被告已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原
告之主張,原告上開主張,信屬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
償87,088元,茲說明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號誌指示行使致與系爭
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自
屬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本件復無被告對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且被告汽車駕駛行為確與
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兩造於事故時,
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備註記載:「㈠輪胎補償3,000元;㈡汽車修
理費本人願賠償(與保險公司聯絡)」,堪認被告亦同意
負責,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工資34,800元、零件
40,400元,合計75,200元,已如前述。就上開零件費40,4
00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
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參照)。次查,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財字第
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四五)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四三八,參酌98年9月14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
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則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01年9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
為證(見卷第4頁),距離系爭車禍於102年11月8日發生
時為1年2個月又8日,以使用1年3月計。故系爭車輛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20,219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34,800元後,合計為55,019元(工資34,800元
+折舊後零件損害20,219元=55,019元)。另關於營業損
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而其因本件
車禍事故而受損,修繕期間為8天,原告每日營業損失為1
,486元之事上訴實,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欣慶
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北
市00000000號函為證(見卷第5頁、第10頁至第11頁
),堪信屬實,則其在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受有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供營業之損害共11,888元(每日由營業損失1,486
元×修復期間8日=11,888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
必要費用55,019元及8日營業損失11,888元,合計66,907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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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1│17,695│40,400×0.438=17,695.2│22,705│40,400-17,695=22,705│
├──┼────┼────────────────┼────┼───────────┤
│2│2,486│22,705×0.438×3/12=2,486.1│20,219│22,705-2,486=20,219│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