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字第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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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90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王盛煌
被   告  陳正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火炎 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蕭授德 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87年5月28日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中興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限
自87年5月28日至94年5月28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
率9.05%計算,違約金則自本金或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案經中
興商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依法於93年4月16日登報公告,訴
外人黃火炎並未依約給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
103年3月13日民事陳報狀及同年4月10日民事聲請更正狀)。
被告則以:訴外人黃火炎於97年度促字第10058號事件已清
償,原告向被告求償不合理、原告所提之沖帳明細表看不懂
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103年4月25日
民事答辯狀及同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沖
帳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且就上開
借款、債權讓與之事實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主張,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訴外人
黃火炎於97年度促字第10058號已清償,原告向被告求償不
合理、原告所提之沖帳明細表,被告看不懂云云(被告103年
4月25日民事答辯狀及同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惟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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