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440號
原 告 金松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東明
原 告 張家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被 告 林煌益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
複 代理人 姚怡榮
被 告 游中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游中漢應給付原告金松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叁萬零
捌佰柒拾叁元、原告張家豪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貳拾元,及均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游中漢負擔新臺幣壹仟
玖佰柒拾叁元,原告金松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
捌元,原告張家豪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玖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2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金松交通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松公司)與原告張家豪因本件交通事
故所受之損害各異,僅係於同一事件中起訴請求,故於民國
103年4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金松公
司17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家豪52,0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均係基於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事件所生
之請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游中漢於102年2月9日晚上7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
區○○○路○段往華江橋方向行駛,行經南雅南路2段21號
亞東紀念醫院門口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適其同向前方由被告林煌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停讓對向車道由原告張家豪所駕駛之原告金松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轉亞
東紀念醫院大門院區道路時,被告游中漢因未保持與前車之
安全距離,致閃煞不及,從後撞擊被告林煌益之車輛,並將
被告林煌益車輛推撞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
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175,450元(工資39,750元,零件
135,700元),又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因受損送修無法
營業35天,每日平均營業收入1,486元,計受有營業損失52
,010元(計算式:1,486×35=52,010),合計原告金松公
司受有車損修復費用175,450元,原告張家豪受有營業損失
52,10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
應共同賠償原告所受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金松公司17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家豪
52,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林煌益以:本件事故責任
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游中漢則以:認為伊是最後
方的車,是當時伊前車林煌益沒有踩住煞車,而且有禁止迴
轉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被告游中漢
駕車追撞被告林煌益所駕車輛而碰撞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鑫鴻達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原告張家豪駕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系爭
車輛行照、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959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
各1份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調取兩造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核閱屬實
,有該分局103年2月27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事故現場相片32張、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均因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損,而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各以上開情
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固有規定。惟按民法第185條第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
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
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
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除應
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
關係外,各行為人均應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
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且
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103年3月27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103年3月27日該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已作修
正,惟本件事故發生在修法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併此
敘明)。查關於本件事故肇事情節,原告張家豪於警詢時陳
稱:伊當時行駛於南雅南路2段往土城方向,行經肇事路口
,要左轉進到亞東醫院大門口,已經快要進去時,突然右後
方遭車號0000-00號車輛碰撞,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車速約
10至15(公里/小時)等語;而被告林煌益於警詢時陳稱:
伊行駛於南雅南路2段往縣民大道方向直行,行經肇事路口
,有一輛營業小客車突然左轉要進到亞東醫院大門,伊就馬
上煞車,當時伊已經停下來了,沒有與系爭車輛碰撞,突然
後面一輛車號0000-00號車輛由後面推撞導致伊與左轉之營
業小客車發生碰撞,當時已停止等語;另被告游中漢警詢時
陳稱:伊行駛於南雅南路2段往縣民大道方向直行,行經肇
事路口,前方車號0000-00號車輛煞車燈亮起,伊就馬上踩
煞車還是來不及,就與前方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伊車速約60
至70(公里/小時)等語。另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
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游中
漢於事故發生時,有未按規定速限駕駛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煞停距離之過失,以致其前車即被告林煌益所駕車輛注意
到前有轉彎車輛之車前狀況而煞停時,被告游中漢反應不及
而追撞前車致生本件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游中漢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有上述過失駕駛行為,應屬有據。另被告游中漢雖辯
稱肇事路段應不得迴轉云云,然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照片,並未見肇
事路段有何禁止迴轉之標誌,且縱被告游中漢所辯為真,然
禁止迴轉係禁止兩段轉彎,並非等同禁止左轉,則原告張家
豪自仍得於肇事路段駕車左轉進入亞東醫院,又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兩造車輛碰撞後之位置,以及系爭車輛車損部位
,系爭車輛右後車尾有明顯凹陷痕跡,遭撞擊後系爭車輛乃
停於亞東○○○區道路○○○道週遭附近之院區道路上,核
與原告張家豪於警詢所述之其已左轉快進入亞東醫院而遭撞
擊之情形相符,堪認系爭車輛在被告林煌益車輛撞擊前,其
已左轉朝向亞東醫院且前大半車身已進入院區道路,僅車尾
尚未進入之情事,則被告林煌益業已注意上揭車前狀況,並
已停下車輛讓系爭車輛轉彎完成,即難謂原告張家豪與被告
林煌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被告游中漢所辯,並非
可取。另原告主張被告林煌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
云,且被告游中漢亦辯稱不排除係被告林煌益沒有踩住煞車
云云,然由被告游中漢於警詢時亦自承有見到前車煞車燈亮
起等語,足見被告林煌益確有踩踏煞車,要無未踩煞車之情
事,被告所辯已非可信,且被告林煌益亦否認有此情事,復
無其他事證可佐證被告林煌益就本件事故上有何過失,則原
告僅以係被告林煌益車輛撞擊到系爭車輛,而未舉證指出被
告林煌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之加害行為,即遽認被
告林煌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況本件車
禍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
以:「一、游中漢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自述
超速行駛,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二、張家豪駕駛營業小
客車,無肇事因素。林煌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等語,有該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影
本1份在卷可憑,亦未能證明被告林煌益就本件事故有何過
失,故原告對被告林煌益之主張及被告游中漢辯稱被告林煌
益應同負過失責任,均非可採。
㈢本件被告游中漢因超速行駛及未保持與前車隨時可煞停距離
之過失,致原告分別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游中漢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酌如
下:
⒈原告金松公司車損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為原告金松公司所有,為101年5月(
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件附卷可稽,至102
年2月9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8月又26日,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9月。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175,45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39,750元,零件費用為135,
700元,有前開估價單影本1份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135,
70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
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438,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44,577元(計
算式:135,700×0.438×9/12=44,577,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91,123
元(計算式:135,700-44,577=91,123)。至於工資39,7
50元,無折舊問題,故原告金松公司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共計為130,873元(計算式:91,123+39,750=13
0,873),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憑據,不得憑採。
⒉原告張家豪營業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
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家豪主張
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其因系爭車輛進場維修35日無法營
業,計受有營業損失52,010元(計算式:1,486×35=52,0
10)等節,業據其提出載有實修工作天數之前開估價單1份
為證,惟該實修天數為20日,亦為被告游中漢所不爭執,則
修車日數應以20為計。而原告張家豪駕駛營業小客車平均營
業收入每日應有1,486元,並據其提出台北縣個人計程車駕
駛員職業工會函1紙可參,則原告張家豪得請求賠償20日之
營業損失應為29,720元(計算式:1,486元×20=29,720)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中漢給付原
告金松公司130,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
原告張家豪29,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80元,其中由原告金松
公司預繳1,880元,原告張家豪預繳1,000元,應分別由被
告游中漢負擔千分之746即1,402元、千分之571即571元
,合計負擔1,973元,另由原告金松公司負擔478元,原告
張家豪負擔429元。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