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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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227號
原   告 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子慧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黃惠美
被   告  吳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
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7月14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職務為駕
駛員。詎料被告於102年6月8日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時
因過失與訴外人 黃雅姿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被告為原告之僱用人,領有
薪資,就其工作職掌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其與訴外人黃雅
姿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為
新臺幣(下同)93,400元(含鈑金33,400元、烤漆15,700元
及材料44,300元),被告僅給付5,000元,尚餘88,400元未
給付,經原告催繳後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8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原告內部未規定所有車輛均需加保車體險,亦無承保車體險
之義務,且倘系爭車輛有加保,於保險公司理賠後,若有不
足額,乃由駕駛人負擔,次年之保費如有增加亦由駕駛人負
擔增加部分,未有就保費增加部分計算3倍賠償之規定。
㈢、原告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因駕駛過失致肇上開車禍並無意見,
但被告已以薪資扣繳方式賠付5,000元。又原告鑒於車輛在
外行駛風險高,為讓駕駛安心工作,且符合原告職前訓練及
平時交付勤務之口頭承諾,各勤務車均依原告運作常規,以
原告名義加保車輛行駛安全險,以降低意外發生時車輛理賠
負擔之風險,惟系爭車輛購入後,因原告內部人員之嚴重疏
失,未依原告內部規定加保車體險,亦未告知勤務車使用部
門此事,致系爭車輛於車禍事故後無法申請保險理賠,其後
始完成補保車輛行車安全險之措施,實不能無視於原告自身
之疏失,逕將全部責任加諸由被告負擔。另在車輛有投保車
體險之前提下,應依原告內部慣例,即如修復費用高於理賠
金額,駕駛員只需支付事故出險隔年增加之保費3倍之金額
。反之,駕駛員只需支付事故出險隔年增加之保費即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7月14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駕駛員
,惟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疏失,與訴外人黃雅姿發
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93,400元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個人履歷資料卡、服務志願書
各1份及估價單2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
,有該局103年3月1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各1份、談話記錄表2份
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受損全部負責一節,為被告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應
否全數負責,論述如下:
1、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其於駕車行駛時,
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肇事,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
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駛,顯已違反前揭規定,被告就上開車
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未依內部規定於系爭車輛購
入時加保車體險之疏失,導致本件事故發生時無法請求保險
理賠等情,為原告否認,自無從逕為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之認定。被告就此固提出系爭車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
00、AAD-2105、4356-YQ、4357-YQ號車輛之行車執照、保
險證及保險費收據、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行車
執照、保險證與保險單、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估價單、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和解書、原告職員 廖偉儒 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發生車
禍後書立之切結書及駕駛員出勤表等件為證。惟上開車輛之
行車執照、保險證及保險費收據,僅能作為該等車輛有於特
定保險期間投保車體險及繳納保險費之證明;被告提出關於
原告職員廖偉儒發生車禍之理賠申請書、切結書、和解書及
估價單,僅能為原告所有之車輛在有加保車體險之情形下,
車輛發生車禍時處理方式之證明;被告提出之駕駛員出勤表
,僅為原告僱請之駕駛員出勤之記錄,無從僅依上開證據逕
為認定或推論原告內部有投保車體險規定之事實,被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原告有未依內部規定為系
爭車輛加保車體險之疏失云云,難認可採。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
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雅
姿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情,有上
開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為證,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負全部清償責任,洵非無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
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
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原告就系爭車輛遭毀損所生之損
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須支付鈑金33,400元
、烤漆15,700元及材料44,300元,總計93,400元之修理費,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
,因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2月出廠,有被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在卷可憑,應推定為101年12月15日出廠使用,算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即102年6月28日)已使用0年6月又14日,而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既規定「依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
價應予折舊扣除,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
合計為44,300元,本院依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3號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
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
分之369核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應折舊9,536元(計算式
詳附表所示,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折舊後應為34,764元,
加上鈑金33,400元、烤漆15,700元,系爭車輛因車禍所需支
出之修理費,應以83,864元為必要(計算式:34,764+33,4
00+15,700=83,864)。
㈤、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已賠付5,0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被告應給付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費用,自應扣除其已
給付之5,000元。
㈥、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864元
(計算式:00000-0000=78864),及自被告 陳明 於103
年1月7日收受支付命令之翌日即103年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羅以佳
附表:
第1年折舊金額:44,300×0.369×7/12=9,536
扣除折舊後應為:44,300-9,536=34,7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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