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781號
原 告 翁琦鴻
訴訟代理人 鄭清妃 律師
被 告 林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2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28721號支付命令
,命被告應向原告清償新台幣(下同)24萬元,及自102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該支付命令於102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收受,被告
於102年12月6日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支付命
令送達證書及被告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之收狀戳章可參。本
件因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係屬合法,原告
主張被告聲明異議逾期不合法,尚有誤認,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時
,變更利息之請求為自103年3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7業
言詞辯論筆錄),核其變更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103年3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被告於102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24萬元,且承諾還款方式有
二:①於102年9月30日前清償。②無法履行第1項還款,則
約定分期清償,期限為102年9月30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
但須將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利息加入計算,每月
清償4萬1千元,並按年息5%計算利息,立有借據為證。詎被
告屆期不為清償,爰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4萬元及自103年3
月1日起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原告所請求之借款24萬元,與兩造於102年3月5日所簽署
「台北市私立巧比樣幼兒園」(下稱巧比樣幼兒園)之營
業讓渡合約書(下稱讓渡合約)之讓渡金無涉,原告並無
違反讓渡合約第四條約定或收取其他費用。
⒉依讓渡合約第二條第2項約定,原告依約僅負有「協助房
屋租賃重新簽約至少至106年並公證」,即完成所應負之
契約責任,本不包含被告應支付出租人之押租保證金。原
告既已於102年3月25日與出租人終止租約,並協助被告與
出租人另訂新約,即已履約完畢。系爭24萬元與讓渡合約
之第2期讓渡金70萬元顯無關聯。
⒊被告之所以向原告借貸系爭24萬元,乃因被告於102年3月
25日欲與出租人代理人 林萬發 簽署新租約時,竟未備足應
付之押租保證金,致未能簽立,被告乃央求原告暫借系爭
款項以應急,原告基於善意信任乃將當日終止租約所拿回
之24萬元押租保證金借予被告。系爭借款確係存在,且與
兩造讓渡合約之讓渡金無關,被告誣指系爭借據係受原告
所迫而簽署云云,誠屬無據。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被告與原告簽立巧比樣幼兒園之讓渡合約書,於讓渡合約
書第四條載明「甲乙雙方同意,除此讓渡金外,甲方不得
另外向乙方收取其他任何費用,並完成合約執行。」,被
告事先已充分了解訴外人 張旻斌 夫婦將「台北市私立巧比
樣幼兒園」以200萬元轉讓予原告,其中房屋租賃移轉重
新簽訂租賃契約之保證金也是直接轉移,並簽訂終止房屋
租賃契約(原證4)。原告要求被告房租保證金(押金)
24萬元部分,係在欲執行營業讓渡合約書第二條第2項轉
換簽訂房屋契約公證前1星期與房東代理人林萬發介紹見
面時,被告當場向原告表明「房租契約是要無條件轉移至
我方,因教育局轉讓立案更名時是必要條件,我們合約第
四條也明載:甲乙雙方同意,除此讓渡金外,甲方不得另
外收取其他任何費用,並完成合約執行。」。原告無理由
再執行到合約第二條第2項時才提出有1筆額外的押金(保
證金)。
⒉原告於102年3月25日執行合約第二條第2項房屋租賃移轉
重新訂約時,趁機要求被告開立24萬元之借據,作為房屋
租賃移轉重新簽訂租賃契約之保證金,當時原告揚言被告
如不開立系爭24萬元之借據,視同被告不執行第二條第2
項而違約。被告在不得已情況下簽立系爭借據。被告當時
已表明簽立此借據係被告個人保證原告於房屋租賃契約到
期時,原告可拿回系爭24萬元押金(保證金)。被告係在
不得已情況下簽立系爭24萬元之借據做為保證用,兩造無
任何債權債務存在,原告請求返還借款,為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向訴外人即出租人 李正湘 、 李正禧 、 李正澄 等人承租台
北市○○區○○街○○○巷○○號房屋經營巧比樣幼兒園,嗣原
告將巧比樣幼兒園之經營權及生財器具讓渡予被告經營,兩
造於102年3月5日簽立營業讓渡合約書,於第二條約定「讓
渡價金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分三期付清。⒈乙方於簽約時
交付…。⒉協助房屋租賃重新簽定至少至106年並公證後,
…。⒊於102年7月31日前協助變更負責人,…。」,第四條
約定「甲乙雙方同意,除此讓渡價金外,原告不得另外向被
告收取其他任何費用,並完成合約執行。」。原告於102年3
月25日日與巧比樣幼兒園房屋之出租人代理人林萬發簽立終
止房屋租賃契約,由被告與出租人代理人林萬發另訂新租賃
契約書,被告同日簽立內容記載「借貸人林世偉向貸與人翁
琦鴻借款新台幣貳拾肆萬元,貸與人同意並現將借款現金新
台幣貳拾肆萬元整,交給借貸人(借貸人:林世偉簽章),
借貸人並承諾於民國102年9月30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連同
本金加利息共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一並返還貸與人…。(每
月分期新台幣肆萬元,匯至翁琦鴻指定帳戶)」之借據1紙
交予原告收執,有讓渡合約書、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借據各
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12頁),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24萬元,係因102年3月25日被告與
巧比樣幼兒園房屋之出租人代理人林萬發簽署新租約時,未
備足應付之押租保證金,而由原告將當日與房屋出租人終止
租約所拿回之24萬元押租保證金借予被告,而由被告簽立借
據交予原告之事實,業據證人林萬發於本庭證述:「契約終
止應該是要還押租金,但是這個租約是未到期的,我們同意
的轉租,所以有要求要請新的承租人要拿現金24萬的押租金
來,馬上可以還給原承租人,但是在公證那天新的承租人沒
有帶保證金24萬元來,後來就由原承租人把要退的24萬從他
那邊借給新承租人。」、「沒有還給原告24萬,也沒有向被
告收24萬保證金。當天被告沒有帶押租保證金來,原告就說
把我要還給原告的24萬元就借給被告,所以我就不用一付、
一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49頁),並有原告與房
屋出租人代理人林萬發所簽署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及被告簽
立之借據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主張貸
與被告24萬元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㈢此被告向原告借款之24萬元,既係被告用以給付給巧比樣幼
兒元房屋出租人之押租保證金,與兩造間讓渡契約所約定讓
渡價金之給付,應無關聯。又被告辯稱係在不得已情況下簽
立借據做為保證用,保證於房屋租賃契約到期時,原告可拿
回系爭24萬元押金(保證金)云云,與借據所載之內容不符
,且參依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述「我為何簽借據,是否我有
說只要有分紅,我保證我個人還給原告24萬元。」等語(見
本欲卷第50頁背面),足見被告並無受迫簽立借據之情事,
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㈣綜上述,被告向原告借款24萬元逾期迄未清償,原告依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4萬元,及自103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
│證人旅費│530元││
├───────┼──────────┼──────────┤
│合計│3,07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