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補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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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25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柳進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成章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萬肆仟
叁佰肆拾貳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