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吳朝華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 律師
複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
被 告 顏有 詩
顏鴻文
顏政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
被 告 吳忠亮
吳忠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 顏有詩 、顏鴻文、顏政偉所共有坐落南投縣○○
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4.7平方公尺部
分,及對被告吳忠亮、吳忠哲所共有同段四一六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D1面積15.2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顏有詩、顏鴻文、顏政偉負擔十分之三,被告吳
忠亮、吳忠哲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忠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為建
,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原告在該土地上有平
房1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巷○○弄○號),
向來均經由被告顏有詩、顏鴻文、顏政偉所共有之同段41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4.7平方公尺部分及被告吳
忠亮、吳忠哲所共有同段4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1、D
2面積20.3平方公尺部分至456地號土地上之既成巷道連接集
仙巷。詎被告顏有詩等人於102年9月間在渠等所有412地號
土地供原告通行部分設置地上物,將原本2.5公尺寬之通行
路面縮減至1公尺,阻絕原告正常使用通行,嗣雖拆除,然
原告通行權益亦應受到明確保障。另被告吳忠亮、吳忠哲所
共有416地號土地供通行部分,經常被機車雜物阻攔,導致
原本面寬不到3米之通道,更加狹窄,原告小小代步工具都
無法進入土地,今因舊房舍已經傾頹,有安全性考量需拆除
,爰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
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顏有詩、顏鴻文、顏政偉所
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面積24.7平方公尺部分及對被告吳忠亮、吳忠哲所共有同
段4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面積20.3平方公尺部
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且不
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應通行同段4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
積68.8平方公尺部分,較為便利云云。然查,原告所有413
地號土地至聯外道路最近者即為經由412、416地號土地至集
仙巷,原告所有413地號土地為袋地,自祖先居住以來,甚
至昔日居住在同段415地號土地上之鄰居(現已無建物),
亦均由412、41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提供系爭約2.5米面寬巷
道通行,對外連接同段456地號巷道至集仙巷,原告先祖向
來未曾以同段414地號土地為通行路徑。且觀之附圖所示編
號C土地面積高達68.8平方公尺,並自414地號土地正中央穿
過,對414地號土地利用影響不可謂小,況於103年2月27日
勘驗現場時,41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史館路集仙巷25弄5號
建物之居住人 吳鴻諄 ,咆哮反對原告通行經過414地號土地
,說明若以之為通行,將造成其所有土地完整利用價值,其
激昂粗脖之形鮮明,然吳鴻諄之詞並非無理。
三、被告顏有詩、顏鴻文、顏政偉辯稱:原告主張其所有413地
號土地經由如附圖所示編號A、B、D1、D2部分以至同段456
地號土地上之既成巷道(即集仙巷25弄)通行至集仙巷,此
須經由被告顏有詩等三人所共有之412地號土地及被告吳忠
亮等二人所共有之416地號土地,將造成412、416地號等土
地所有權人就其所有土地所有權能之限制,且該集仙巷25弄
之寬度為僅供行人或機車通行之寬度,若通行自小客車則兩
部自小客車無法會車;相較於若經由同段414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C面積68.8平方公尺部分,不須繞道即可直接通
行至集仙巷,且僅造成4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能之限
制,實為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所主張之
通行方案顯非通行至聯外道路最近之距離。觀諸103年2月27
日現場勘驗之情形亦可知悉,原告先祖或原告無法以同段41
4地號土地通行,實係414地號土地上建物居住人以鐵鍊阻斷
413地號土地與414地號土地間之通行路徑,並將414地號土
地與集仙巷之通道阻斷,否則4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何須捨
棄可直接通往可供兩輛自小客車通行之集仙巷,而選擇經由
集仙巷25弄再連接至集仙巷;況且若經由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通行,雖係自414地號土地中間穿過,然觀諸414地
號土地與415、418及419地號土地相連部分均荒廢而未加利
用,是以經由4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通行,未影
響414地號土地之利用。又由414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居住人吳
鴻諄大聲咆哮之情事亦可知悉何以原告擇取該並非聯外通路
最近距離之方案,然袋地通行方案應參酌公益性並擇取最小
侵害之通行方案為之,而非取決於袋地周邊居住者之善意而
定,是原告自應擇對周圍土地最低損害之經由414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通行至集仙巷之通行方案,始符合最
大公益,故原告對於被告顏有詩三人所共有之412地號土地
並無通行權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吳忠亮則以:土地係伊父親所留下,伊身為子女,需維
持土地的完整性及使用權利,如果原告房屋拆除需運出廢棄
物而暫時使用其土地,伊同意,但如果要主張通行權,伊不
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吳忠哲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為
袋地,對被告顏有詩、顏鴻文、顏政偉(下稱顏有詩等三人
)所有同段412地號土地及被告吳忠亮、吳忠哲(下稱吳忠
亮等二人)所有同段41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
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所有上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
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段000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
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一袋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為證,並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
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
之義務;袋地通行權之規範,須受通行必要範圍之限制及擇
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
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
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
斷之。又土地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土地所
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
越必要程度之損害;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
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
要之程度,只要土地能達通常使用即可,斷不可僅為使自身
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而要求供通行土地負擔更大之通行
範圍,減損供通行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經查,被告等所有412、416地號土地臨集仙巷25弄,原
告主張通行被告顏有詩等三人所有同段412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面積24.7平方公尺部分及被告吳忠亮等二人所有
同段4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面積20.3平方公尺
部分至集仙巷25弄之方案,其現況為一寬2.5公尺之通道,
並已鋪設有水泥路面,且分別沿被告顏有詩等三人所有412
地號土地與被告吳忠亮等二人所有41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以
至集仙巷25弄,尚能顧及被告土地利用之完整性。被告雖辯
稱同段414地號土地臨接較集仙巷25弄為寬廣之集仙巷,原
告經由4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68.8公尺部分至集
仙巷,方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云云。然查,被告主張
之通行方案僅通行414地號土地,固較單純,然該方案距離
聯外道路即集仙巷較原告主張通行至集仙巷25弄之方案為遠
,使用面積達68.8平方公尺,需耗費更多面積之土地,且該
通行路徑部分為水泥地、部分為雜草地及土石路面,不利人
車通行,復將414地號土地由中央一分為二,如由該處闢設
道路通行,不僅妨礙該地所有權人就其土地整體之規劃使用
,亦減損該筆土地之經濟價值,兩相權衡之下,原告主張之
通行方案不僅距離聯外道路較短、使用他人土地面積較少,
且其現況即為通道,無須另闢道路,並能保持被告土地之完
整性,較之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對周圍地之損害應屬最少
。惟原告通行被告顏有詩等三人所有同段412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面積24.7平方公尺部分及被告吳忠亮等二人所
有同段4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1面積15.2平方公尺部
分,即足以解決原告之通行問題,而無須再提撥被告吳忠亮
等二人所有4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2面積5.1平方部分供原
告通行之必要,徒然增加通行地之負擔,方不悖民法第787
條第2項所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告
顏有詩、顏鴻文、顏政偉所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4.7平方公尺部分,及對被
告吳忠亮、吳忠哲所共有同段4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1面積15.2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
通行前項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
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
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
害最少之通行範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
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
土地,被告為防衛其等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
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
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敗訴部分之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
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5/10,被告顏
有詩、顏鴻文、顏政偉負擔3/10,被告吳忠亮、吳忠哲負擔
2/10,以示公平。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