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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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34號
原 告 陳永隆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紀先
被 告 鄭春林
被 告 鄭福祥
被 告 鄭金村
被 告 鄭金永
被 告 鄭根樹
被 告 鄭坤地
被 告 鄭坤鐘
被 告 鄭世昌
被 告 鄭景元 即 鄭承堯
訴訟代理人 鄭蛘允
被 告 鄭喜正
被 告 鄭鈞文
被 告 鄭麗雪
被 告 鄭吳只 即 鄭金成 之繼承人
被 告 鄭秀淑 即鄭金成之繼承人
被 告 鄭秀盆 即鄭金成之繼承人
被 告 鄭新發 即鄭金成之繼承人
被 告 鄭鈺齡 即鄭金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吳只、鄭秀淑、鄭秀盆、鄭新發、鄭鈺齡應就其被繼承人
鄭金成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如
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捌拾元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及被告鄭金永、鄭金村、鄭根樹、鄭
景元即鄭承堯、鄭福祥、鄭春林、鄭鈞文、鄭麗雪、鄭坤鐘
、鄭世昌、鄭坤地、鄭喜正、鄭金成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中鄭金成於民國94年1月27日死亡,
其繼承人鄭吳只、鄭秀淑、鄭秀盆、鄭新發、鄭鈺齡迄今未
辦理繼承登記,而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因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
成協議,實有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之必要,因而提起本
訴,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被告鄭景元即鄭承
堯曾於調解期日委託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分割,但應留
道路以供出入;被告鄭坤鐘、鄭世昌曾於調解期日到庭表示
同意分割,並願意維持共有;被告鄭鈞文曾於調解期日到庭
表示同意分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若辦理繼承登記,與分割共
有物於訴訟中併予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
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鄭金成已歿,惟其繼承人
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
求鄭金成之繼承人(即被告鄭吳只、鄭秀淑、鄭秀盆、鄭新
發、鄭鈺齡)就系爭土地中鄭金成持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參照前開說明,洵屬有據。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
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
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參照)。
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又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內之農牧用地,係農業發展條
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不受分割後每人最小面積0.25公頃之限制,但分割後之宗數
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等節,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2年
11月27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則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人數為14人,若分割如原告所提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
所103年3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所示之
14筆,亦合於法令之限制,是原告訴請分割,自應准許。
㈢末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
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
決參照)。查系爭土地地形呈「形狀,需藉附圖所示N位置
左下角之農路對外通行,其上除坐落有1石棉瓦搭建之小工
寮外,其餘面積均種植香蕉、橘子、竹子等情,有卷附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勘驗測量筆錄、地籍圖謄本、航照圖、現場
照片等件在卷可按,則系爭土地若分割如附圖所示,各人所
分得之土地地形尚稱完整,且均得藉A位置通行至道路。是
本院爰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物之客觀
情狀、性質、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
利害關係等因素,堪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表及附圖所示,對
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合理,合乎經濟之效益,爰判決分割系
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8,680元【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測量費16,800元】,應由兩造按
附表所示,以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高世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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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地目:田│
│面積:5,781平方公尺│
├─────┬───────┬────┬──────┤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得位置│備註│
├─────┼───────┼────┼──────┤
│鄭金永│1/8│B││
├─────┼───────┼────┼──────┤
│鄭金村│1/8│C││
├─────┼───────┼────┼──────┤
│鄭根樹│1/8│D││
├─────┼───────┼────┼──────┤
│ 鄭丞堯 │1/8│E││
├─────┼───────┼────┼──────┤
│鄭吳只│1/16│F││
│鄭秀淑││││
│鄭秀盆││││
│鄭新發││││
│鄭鈺齡││││
│(即鄭金成││││
│之繼承人)││││
├─────┼───────┼────┼──────┤
│鄭福祥│1/48│G││
├─────┼───────┼────┼──────┤
│鄭春林│1/48│H││
├─────┼───────┼────┼──────┤
│鄭鈞文│1/48│I││
├─────┼───────┼────┼──────┤
│鄭麗雪│1/8│J││
├─────┼───────┼────┼──────┤
│鄭坤鐘│1/36│K│保持共有各│
│鄭世昌│1/36││1/2│
├─────┼───────┼────┼──────┤
│鄭坤地│1/36│L││
├─────┼───────┼────┼──────┤
│鄭喜正│1/12│M││
├─────┼───────┼────┼──────┤
│陳永隆│1/12│N││
├─────┼───────┼────┼──────┤
│││A│A部份為3米寬│
││││預設道路,按│
││││原有持分由上│
││││開全體共有人│
││││保持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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