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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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07號
原   告  陳燕玉
被   告  黃軍豪
       陳盈佳
       劉亭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軍豪、陳盈佳身為員警,卻於另員警
莊明祥謝博壹 傷害原告時,被告陳盈佳在門邊觀看,被告
黃軍豪回頭觀看,均無阻止,被告陳盈佳且與莊明祥一起對
原告施暴動手,將原告綁架上車;另被告劉亭柏身為司法人
員,認事用法錯誤,於本院一○二年度北小字第二九八號違
法裁判,以致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身心靈受傷害;原告受
有新臺幣(下同)九萬七千五百八十六元之精神損害及花費
醫療費用二千四百十四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
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
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四五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
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應對第三人負
侵權行為責任,但以公務員有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
為要件。所謂公務員之行為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係
指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竟逾越權限、濫用職權或違
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而言。本件原告稱員警莊明祥、謝
博壹違法執行警察職務,被告黃軍豪、陳盈佳在旁觀看,並
未阻止,被告陳盈佳並協助莊明祥施暴云云,惟查:㈠莊明
祥、謝博壹係合法執行警察職務執行公權力,並未侵害原告
權利,業經本院一○一年度北小字第七七八號以顯無理由為
原告敗訴判決,原告雖不服上開訟判決結果而提起上訴,然
因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業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小上字第九
十一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㈡本件被告黃軍豪、陳盈佳乃
協同莊明祥、謝博壹共同執行警察職務,而如前所述,被告
莊明祥、謝博壹係判定合法執行警察職務執行公權力,足見
偕同行使公權力,在旁觀看或協助之被告黃軍豪、陳盈佳亦
為合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無逾越權限,原告此部分主
張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
四、再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
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
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將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限
於「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
之情形,參照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後段關於公務員因
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
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
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於公務員係因過失之情形,
被害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
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
至於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之
情形,雖不受上開限制而仍得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
項對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然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二百二十八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所揭示,認依現行訴訟
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
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
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
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
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巳有糾正機能
,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
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
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
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
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
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
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
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
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始應予以賠償;又憲法所定平等
之原則,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得對國家
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因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
職務之特性而為第十三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
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
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並無牴觸之意旨
,若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故
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請求
該公務員個人賠償損害時,自亦應就關於公務員個人之損害
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在該公務員就參
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有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
形下,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前述國家賠
償法第十三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
目的。本件原告雖係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對被告劉亭柏為
主張,然依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內容,其係基於被告劉亭柏
執行審判職務時侵害原告等之訴訟照料權為由,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㈠被告劉亭柏所為相關裁判,乃
基於公務員身分執行職務而行使公權力時所發生,於此情形
國家賠償法相較於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為特別法而應
優先適用,原告應優先依國家賠償法,而非逕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規定,向被告劉亭柏請求損害賠償;㈡再依國家賠償法
第十三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方適用本法規定,而本件被告劉亭柏
並無因前開行為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原
告亦無從主張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之適用;㈢準此,原告於
訴狀內所記載之上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純敏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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