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0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政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拾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耀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序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8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11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結果於民國99年12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17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民族路口之金寶山遊藝場側門前,以新臺幣1萬元向綽號「老鼠」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如附表所示)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7日凌晨1時10分許,經警認陳耀政神情有異而對其攔檢盤查身分時,在警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自其身上取出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0包交予警察,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陳耀政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中之自白。
(二)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2張、查獲現場電子地圖、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6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00600145號鑑定書。
(三)又被告於100年6月17日為警查獲時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95號判決確定,被告於該案供稱:伊持有之上開10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被查獲前半小時始購買,尚未施用過等語(見100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卷81頁),是該判決認定被告持有之上開毒品與該案施用毒品案件無關而未予沒收上開毒品等情,有本院100年度簡字第795號判決足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核被告陳耀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8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結果於99年12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前揭時地,因警察認其神情有異而對其攔檢盤查時即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員警交付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等節,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被告於100年6月17日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偽造文書、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且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持有數量非寡,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高中畢業且業保全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0個,因包覆毒品,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一部,應連同袋內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用罄部分,既因鑑驗而不復存在,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亦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送驗數量│驗餘數量│檢體編號│送驗結果│││(淨重)│(淨重)│││├──┼─────┼──────┼────┼────────┤│1│0.0624公克│0.0611公克│B0000000│檢出甲基安非他命│││││││├──┼─────┼──────┼────┼────────┤│2│0.0712公克│0.0708公克│B0000000│檢出甲基安非他命│││││││├──┼─────┼──────┼────┼────────┤│3│0.0506公克│0.0502公克│B0000000│檢出甲基安非他命│││││││├──┼─────┼──────┼────┼────────┤│4│0.0624公克│0.0622公克│B0000000│檢出甲基安非他命│││││││├──┼─────┼──────┼────┼────────┤│5│0.0609公克│0.0594公克│B0000000│檢出甲基安非他命│││││││├──┼─────┼──────┼────┼────────┤│6│0.0696公克│0.0685公克│B0000000│檢出甲基安非他命│││││││├──┼─────┼──────┼────┼────────┤│7│0.0593公克│0.0586公克│B0000000│檢出甲基安非他命│││││││├──┼─────┼──────┼────┼────────┤│8│0.0613公克│0.0608公克│B0000000│檢出甲基安非他命│││││││├──┼─────┼──────┼────┼────────┤│9│0.0742公克│0.0732公克│B0000000│檢出甲基安非他命│││││││├──┼─────┼──────┼────┼────────┤│10│0.0396公克│0.0392公克│B0000000│檢出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