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2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吉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吉原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鄭吉原係設址在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1大頤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頤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知悉各投保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等級金額確實填報。 鄭吉源 為降低投保單位大頤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7年2月25日,為97年2月18日到職之勞工 林盈朱 申報加保勞工保險時,明知林盈朱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至2萬8000元,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列第13級之範圍,其月投保薪資應為2萬8800元,竟在公司內登載林盈朱之每月薪資為2萬5200元,並將該不實之薪資登載於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內,於97年2月間,持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報,減少大頤公司對於勞工保險費用之支出,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對勞工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及勞工林盈朱之權益。迄至99年9月間,林盈朱向勞保局申訴,大頤公司始更正前開投保薪資,林盈朱並於99年10月5日離職。
二、案經林盈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吉原對其明知告訴人林盈朱之月投保薪資應為2萬8800元,竟在大頤公司內登載告訴人林盈朱之每月薪資為2萬5200元,並將該不實之薪資登載於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內,於97年2月間持以向勞保局申報之事實,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8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34號案件審理中供認明確,核與告訴人林盈朱之指訴相符,並與證人即大頤公司經理 張玉芬 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林盈朱之實際薪資約為2萬6000元至2萬8000元間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證人大頤公司特助 劉巧雯 於偵訊時證述:告訴人林盈朱第2次任職大頤公司時,其有告知他投保之薪資為2萬52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相互吻合,此外,復有告訴人林盈朱所提出之勞保局99年10月13日保承行字第0991040080號函、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行為因而減少大頤公司對於勞工保險費用之支出,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對勞工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林盈朱之權益。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降低大頤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而將該不實之薪資登載於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內,損及勞保局對勞工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林盈朱之權益,其行為要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其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盈朱達成和解並已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張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8至69頁、第101頁),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且其上開低報行為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先後裁處罰鍰6540元、460元,被告並已繳納,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裁處書2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3至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與告訴人林盈朱達成和解並已履行,並繳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先後裁處之罰鍰,有如前述,其並於前案審理對於其涉犯之行為坦認不諱,且於第一審審理中表明請求給予改過之機會等語,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在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而向勞保局行使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勞保局,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檢察官前雖曾以100年度偵字第56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為降低投保單位大頤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明知告訴人林盈朱之每月薪資為2萬6000元至2萬8000元,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列第13級之範圍,其月投保薪資應為2萬8800元,竟於97年2月25日,向勞保局申報告訴人林盈朱之月投保薪資為2萬5200元之不實事項,減少大頤公司對於勞工保險費用之支出,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認為:勞保局承辦之公務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員工薪資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72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及第1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既負有實質審查之權責,並非投保單位一經申報即予登載,則被告向勞保局辦理勞工保險,雖有未依規定據實申報月投保薪資金額,並有高薪低報之情事,然其正確與否,既有待勞保局實質查核,縱被告故意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而申報不實,亦與刑法第214條所規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符,因而判決被告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度上易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以相同理由維持本院第一審無罪判決,另並敘明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完全未就被告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予以載明,且告訴人申告被告之罪名係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見他字卷第3頁、第12頁),而檢察官係就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見檢察官並未就被告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既經判決無罪,被告是否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亦應由檢察官重行起訴。該案確定後,檢察官乃依上開意旨,再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由上開說明可知,前案與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為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本案則係關於被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兩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有部分文字相同之處,但法院審判範圍並不相同,是以並無違重覆起訴禁止原則,並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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