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8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九號
再審原告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甲○○再審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四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關係人益鑫皮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以「AQUINO及圖」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背囊、珠包、腰包、皮囊、背袋、錢袋、鞋袋、手提箱、旅行箱、手提袋、購物袋、公事包、公事箱、行李箱、登山袋、帆布背包、露營袋、鑰匙包、化裝袋、手提包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五六七四七八號「亞奇諾爾AQINO」商標之聯合商標,經准列為審定第七四○七三八號聯合商標,嗣再審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七、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再審被告審查,以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中台異字第八六○三七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四八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再審原告以本件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乃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所謂商標之近似,係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不免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故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故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異,然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能不謂為近似。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七三號、行政法院二十六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參照)。又,商標圖樣上之文字與圖形意義相同或兩圖形意義相同,有混同誤認之虞者,則為觀念上近似,復為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二之㈨及三之㈣、㈤、㈦所明白揭示。二、次按,商標圖樣「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及「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復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所明定。所稱「襲用」,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創作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而言;該款之規範意旨在杜絕剽竊襲用他人商標或標章,冀圖獲准註冊之僥倖歪風,以建立正當之商標秩序,故其適用不以所襲用者係著名商標或標章為限,亦不以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為限。合先敍明。三、再按,被告機關、各審查機關均持同一論點,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部分係採立姿,且以類似化石之構造為構圖,據以異議商標上之圖形則為爬行之姿態,且係向實際具體之鱷魚圖,構圖意匠予人印象有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云云。惟按,判斷商標是否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就其各主要部分隔離觀察,而所謂主要部分,係指商標之中具有識別他我商品之部分而言。又倘二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形、設色等,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則為外觀上近似;而商標圖樣上之實質意義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則構成觀念上近似,屬近似商標,此些均為商標手冊及行政法院迭著判例闡明在案,自應遵循上述原則審查判定二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且關係人前有相同的圖樣申請註冊在他類商品中,復遭原告以同一事實理由提起異議,雖經被告機關以同一理由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惟迭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六號判決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其理由略謂:二商標圖樣中之鱷魚圖形均為其主要部分,自得就該部分加以觀察...二者均為面向左、翹尾之形狀,其構圖意匠極其相似;且二者表彰之意義均為鱷魚,觀念上相同,縱令二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異,然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云云(參照附件)。以此對相同商標圖樣所作之判決,可知被告機關實有未詳加審酌之處,而其僅以二商標中之鱷魚圖形一為直立造形,一為爬行寫實造形,構圖意匠予以印象有別,認非屬近似之商標,自與上開判例意旨及被告機關自訂之商標近似審查準則有違!而今有一正確之鈞院判決存在,自應列為重要證物加以審酌,故本案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之適用!請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得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明定,惟所謂「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使用,現始知之而言,再審原告雖指關係人以相同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於他類商品中,經本局以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已經大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六號判決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而執為有重要證物未經斟酌之論據,惟前訴訟程序中,鈞院之他案判決是否屬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而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宜由大院逕行認定。是本局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關係人益鑫皮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以「AQUINO及圖」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背囊、珠包、腰包、皮囊、背袋、錢袋、鞋袋、手提箱、旅行箱、手提袋、購物袋、公事包、公事箱、行李箱、登山袋、帆布背包、露營袋、鑰匙包、化裝袋、手提包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五六七四七八號「亞奇諾爾AQINO」商標之聯合商標,經准列為審定第七四○七三八號聯合商標,嗣再審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七、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再審被告審查,以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中台異字第八六○三七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四八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再審原告以本件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而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六號判決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惟查該判決固可說明本院就類似案件之法律與事實上判斷,容有不同,然本院就與系爭案件類似之案件所為之判決,對系爭案件而言並非證物,再審原告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六號判決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事由,核與首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規定不符,難謂有再審理由。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亦無一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相符,其有關本案實體上主張,自屬無從審究。綜上所述,本件再審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