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77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7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七四號
原告廣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原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台八七訴字第一七○○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廣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 譚清鋒 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其「鋁門窗封口護墊結構改良」係於承座周緣端面形成條突塊,承座後側端向上突設背板,以塞置於鋁門窗緣框缺口;特徵在於護墊之背板後側端一體成形突伸出鉤板,鉤板嵌鉤在鋁框上預設的凹口以穩固定位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一○○五三二號專利證書。旋廣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譚清鋒申准將專利權讓與原告甲○○。甲○○復申准讓與專利權二分之一予廣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 許明謙 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第00000000號追加一號「使用於鋁門窗型材之塞蓋結構追加㈠」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專利公告及說明書影本,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台專(判)○二○二一字第一一六六二二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首先,由本案與引證案之整體結構觀之:本案之護墊(2)係由承座(21)、條突塊(22)、背板(23)、鉤板(24)及卡合緣邊(25)所組成,且鋁框開口
(31)上需預設凹口(32),而藉由護墊(2)與鋁框開口(31)結合時,可利用背板(23)上之鉤板(24)卡鉤於鋁框上之凹口(32),並可藉由卡合緣邊(25)結合於鋁框緣壁外,而可形成穩固定位者。反觀引證案之塞蓋係由蓋板(11)、側板(12)、側限位片(13)、X型塞塊(16)所組成,係藉由一側板(12)上之夾片(5)夾定於鋁窗縱框(3)表面上,並藉由蓋板(11)垂直向之二側延伸之側限位片(13)定位於鋁窗縱框(3)內兩側墊面,而達成穩固定位。再者,將兩案之整體結構予以比對整理如下:⑴本案利用鉤板(24)與凹口(32)相卡合,引證案係利用夾片(5)而夾合。⑵本案利用卡合緣邊(25)來配合定位,引證案用側限位片(13)來配合定位。⑶本案為長形承座(21)且有直條突塊(22),引證案則係由X型塞塊(16)及三角凸棘(161)組成。⑷本案背板(23A)為平板狀,引證案之側板(12)二側各為延伸一側限位片(13)。⑸結論:①由上述可知兩案之整體結構確為不同創作,且由原訴願書附件一原處分機關於台專判○二○一六字第一二八○一九號異議不成立審定中亦持有下述見解:「...新型茍以不同之構造設計而達相同之目的、功效仍可謂之,是尚難稱本案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故既然本案與引證案是為不同構造下,縱二者目的、功能雷同亦不能抹殺本案是符新型專利規定至明。②何況,雖然本案具有鉤板(24)以與鋁框嵌扣,而引證案具有夾片(5)以與鋁框夾合,但是本案尚需於鋁框預設凹口(32)以便供該鉤板(24)對應緊迫嵌套,而引證案之夾片(5)則僅係夾設於窗框之側板上而已,因此,本案之鉤板(24)與鋁框之凹口(32)相互匹配,而比引證案更具有穩固定位之功效。二、本案之鉤板(24)與凹口(32)對應嵌套組裝,可增加穩固定位功效,以確保護墊於經風吹、日曬、雨淋...等情形後,仍可穩固組設於鋁框上,而不致造成剝離、脫落,故凹口之設置必有其必要性,怎能輕指其加工繁瑣而否定其功效﹖何況其加工亦非常簡易,故凹口之設立乃有增進護墊穩固定位之功效增進,較引證案更佳。三、另,再訴願委員指稱本案鉤板及凹口之設立屬習知技術所易於思及者,然而,倘若本案係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者,則應有相同結構之同範疇習用產品流通於市面,事實上,綜觀市售商品,並無與本案結構一致之同範疇習用產品出現,故於無實質證據之情況下,豈能單純僅以一言論本案屬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者,而不具新穎性﹖何況,本案具有可穩固定位之功效增進。四、綜上所述,本案與引證案之結構不同,故兩案確為不同創作,且本案尚具有可穩固定位之功效增進,已實質符合專利法之規定。於此尚祈貴委員能再詳加審查,並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鋁門窗封口護墊結構改良」,係在護墊為一承座於周緣端面形成有條突塊,承座後側端向上突設一背板,用來塞置鋁門窗緣框缺口,其特徵在:護墊背板後側一端,一體成形突伸出一鉤板,而可配合嵌鉤在鋁框上預設的凹口將護墊穩固定位。查本案與引證案皆係鋁門窗封口護墊,且構造上,本案利用鉤板嵌卡在鋁框,以防止浮離功能,與引證案利用側板頂端一體式延設有夾片構造,實已具本案所述之防止背板與護墊浮離的現象,更何況本案必須鋁窗口加工呈凹陷,而引證案僅須開設模具,直接加大頂端度,即能穩固該護墊,故本案不論在構造、功效上,皆與引證案具同一性,且窗框開設凹陷口亦屬此項技術人士所易於思及之舉措,當不具可專利性,所訴理由並不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引證案特徵在於側板頂端一體式延設有夾片結構,夾片結構可突伸於貼設空間內部,令側板以其背部貼設於鋁門窗內縱框表面。本案在於利用鉤板貼設於背板,不生浮離問題,引證案利用側限位片包覆縱框兩側壁面,並以夾片延伸構造貼設縱框內面,使貼設功能更佳;引證案設有限位片,限位片效果與本案之窗緣框缺口功能相同;本案整體結構與引證案具同一性。至鋁框頂端設凹口供鉤板嵌設,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本案申請前已有相同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不具新穎性,乃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原告以本案利用鉤板與凹口卡合,引證案則利用夾片夾合,本案利用卡合緣邊配合定位,引證案利用側限位片配合定位,本案為長形承座且有直條突塊,引證案由X形塞塊及三角凸棘組成,本案背板為平板狀,引證案側板二側各延伸一側限位片,二者之構造不同;又本案鉤板與鋁框之凹口相互匹配,亦較引證案更具穩固定位之功效云云,訴經經濟部、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以引證案之夾片結構即為本案之鉤板,所稱其卡合緣邊、具直條凸塊之長形承座、平板狀之背板等與引證案不同云云,以該等些微不同之處並非本案之創作特徵,係屬護墊或塞蓋配合其周邊鋁門窗框造形所需情況而調整者;本案在於利用鉤板貼設於背板而不生浮離問題,惟引證案利用側板頂端一體式延設夾片結構,已具本案所述之防止護墊浮離的功能,引證案延設之夾片已足以配套在鋁窗縱框口,具有穩固功能;比較引證案夾片膠接之功效,本案之凹口鉤接功能較為有限,且有需額外加工之考量。又鉤板乃本案達到創作目的之主要構件,凹口則是可配合之次要構件,鉤板之結構已見於引證案之夾片結構,凹口為使接合面平整,乃習知技術所易於思及,況凹口之設置會造成比較繁瑣之缺點。本案達到其創作目的之主要構件已見於引證案,次要構件不具增進之功效。本案與引證案之整體構造及功能相同,難謂具新穎性,自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遂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茲原告起訴仍執前詞爭執。查本件於訴願、再訴願階段,經檢附原申請、舉發卷及訴願、再訴願理由書等證資料,函請國立台灣大學審查鑑定結果,亦為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相同之認定,有審查意見書附經濟部可稽。此項經專業學術機構所為之審查鑑定,自具有其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應足可信。原告仍認本案與引證案結構不同,符合新型專利要件云云,顯係一己主觀之見,既未能舉確切數據以證其實,自不足採,其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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