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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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7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九七號
原告樂鴻通商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 陳永星 律師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二五四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RICO」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五類之節拍器、樂器用弦、樂器支架、電吉他擴音器、琴弦、弦樂器、管樂器、敲擊樂器、音效輔助器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三二六四九號商標。公告期間,關係人日商.理光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二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定結果,將系爭第七三一六四九號商標之審定撤銷,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六○一○一號商標異議審定書。
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是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情事,端視:一、主觀上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二、客觀上有使消費者於選購時混淆之虞等要件而定。關係人異議理由主張系爭商標與其所有據以異議商標有四個字母相同,構成近似,而其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故系爭商標圖樣不思自創,意圖抄襲,魚目混珠。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則就系爭商標有無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抄襲關係人據以異議商標此一構成要件,未有片語說明。對原告所答辯理由亦全然未予審酌,即逕認有違該款規定,置法律該當要件之審查於不顧,僅以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為近似商標,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為論斷基礎,其認事用法顯未善盡說明義務,與不備理由無異,於法不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字樣在外觀上固可認為近似,惟近似與是否仿襲究無任何必然關係,是否有仿襲情形應自商標之創意及特殊性觀察。依經驗法則判斷如非仿襲,則相類似之可能性不高,是否極為相類似,仿襲者有無仿襲之動機及仿襲是否有不公平競爭之可能等因素認定。究不得僅自稱知名商標,即擅斷指摘任何與其相類似之商標圖樣均為「不思自創,意圖抄襲,魚目混珠」之抄襲,異議主張乃無根據甚明。查「RICOH」拼字並非特殊罕見之設計,以外文作為商標者,於外文字樣之設計之際,難免有增加或減少一、二字母之可能,此乃極常見之事例。系爭商標「RICO」與「RICOH」並非全然相同,二者字母均僅數個,部分字母雷同可能性已較高,觀諸前案以「RICO」字樣註冊之情形,即可知悉,自不能據以認定各該商標亦因與據以異議商標為近似商標,故稱其皆為仿襲據以異議商標而來,此乃偏頗之論。原告所舉前案僅在說明是否有仿襲不應以近似為唯一判斷原則,惟一再訴願決定概以此屬他案非本件所得審究為由迴避,亦失允恰。系爭商標圖樣上或與據以異議商標於外觀上字數有所相類,惟均為單純數個字母,此一偶然相類之可能性勢難避免,如何能以此認係仿襲。異議人應就仿襲之指稱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主客觀合理之證據,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尤應依法審究,否則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相關施行細則之具體規定豈非虛文,裁量之間又何存依法行政之本旨。再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為樂器類商品,據以異議商標則以事務機具知名,二者商標字樣已非全然相同,況樂器商品之價額非一般日常用品,選購消費者之專業性認知亦較高。據以異議人並非樂器製造銷售有關之營業人,事務機具與樂器性質又顯有差異。固然消費者有無混淆誤認之虞,與商品間是否有關聯性無必然關係,但仍須總括商標之創意特別性及商品消費者之認識能力及商標圖樣雷同性之高低等酌量而定。是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未妥為考量據以異議商標知名度以外之諸區隔分辨不致誤認之因素,亦殊為率斷。綜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法律構成要件未於本件中依合理之證據及情狀確認是否該當,被告徒以據以異議商標為知名商標,未細究上開法條意旨,率予適用,此一慣性行政裁量縱受其他法外因素影響,究於法不合,一再訴願決定復予維持,亦有不當,爰請判決均予撤銷,期能維法之嚴謹性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四七○八六號「理光RICOH」、第一九○一八七號「理光RICOH」及第三六五○八○號「RICOH」商標圖樣(如附圖二)相較,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RICO」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外文「RICOH」,僅末尾字母H有無之些微差異,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外文「RICOH」,係關係人首創使用於影印機、照相機等商品之商標,除於其本國及美國、德國、丹麥、香港等地獲准註冊外,早自六十年起陸續在我國取得註冊第四七○八六號、第一九○一八七號、第三六五○八○號等多件商標專用權,並經延展註冊在案。堪認據以異議商標已有多年使用之事實,該商標並入選日本商標名鑑為著名商標,其產品復進口我國銷售,是該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應為一般商品購買者所熟知,凡此有該公司檢送之西元一九九四年日本商標名鑑、西元一九九○年進口我國發票、商品型錄等證據資料影本可稽,且其知名度業經被告中台異字第八四○二二一號、八四○二二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明。原告以近似之外文「RICO」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節拍器、樂器用弦等商品,難謂無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及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至關係人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部分,未補送詳細事實及理由,即毋庸審究。原告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無論使用材料、製造過程、銷售方式、販賣陳列處所及消費對象均區隔明顯,且以外文「RICO」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獲准註冊者不在少數,亦未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云云,前經經濟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併予陳明。是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核准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其適用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RICO」商標申請註冊,經審定為第七三二六四九號商標。公告期間,關係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二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定結果,將系爭商標之審定撤銷。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RICO」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外文「RICOH」,僅末尾字母H有無之些微差異,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難謂無使公眾產生混淆誤信之虞。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外文「RICO
H」,係關係人首創使用於影印機、照相機等商品之商標,除於其本國日本及美、加、英、德、法、義、韓、菲、澳大利亞、丹麥、香港、新加坡、菲律賓、南非等世界各地獲准註冊外,早自六十年起陸續在我國取得註冊第四七○八六號、第一九○一八七號、第三六五○八○號等多件商標專用權,並經延展註冊在案。該商標迭經廣告,入選日本商標名鑑為著名商標,其產品復進口我國銷售,有關係人檢送之西元一九九四年日本商標名鑑、西元一九九○年進口我國發票、商品型錄、廣告、世界各地註冊一覽表、註冊證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據以異議商標已有多年使用之事實,且該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應為一般商品購買者所熟知,具相當之知名度。而英文字母共計二十六字,其組合可能難以計數,各自創作結果雷同者,機率不高。原告以與他人頗具知名度商標「RICOH」極相似之外文「RICO」,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又未能說明其如何自創,難謂無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據以異議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其所舉其他以「RICO」字樣註冊之商標,案情各異,且屬另案,不得據為認定系爭商標係原告自創之證據。至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為樂器類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事務機具雖非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惟近代知名企業經營多軌化,不限於單一或少數種類之營業者非鮮,故以與知名商標相似之商標使用於不同類別之商品,消費者仍有誤信均係該知名商標所生產之虞,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以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而為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關係人以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異議部分,未據提出相關資料,且系爭商標既應依該條項第七款撤銷,該商標是否有違同條項第十二款規定,即無庸審究,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附圖一系爭商標附圖二據以異議商標~[g;h:\\scn\\87\\00000000.1;;]~[g;h:\\scn\\87\\00000000.2;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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