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80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8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八號
再審原告立發油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高雄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二五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於高雄縣岡工鎮岡山北號九八號設立立發油廠股份有限公司,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五時四十分,據陳情指出該公司產生明顯之粒狀物散布於他人財物,經再審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發現污染屬實,即填製「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氣稽查紀錄工作單」並照相存證,另依法填製⒒高縣空污處字第○○一一七八號「高雄縣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鍰,以⒓⒌高縣府環二字第二二○一四二號函函送再審原告,並限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前至再審被告所屬環保局繳納罰鍰,惟再審原告不服,經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提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二五六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判決之更正等。原判決認定「原處分誤為空污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一再訴願決定未糾正,亦有未洽」及處分書「財務者」之誤等在案,爰依前述法條,行政訴訟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從而可知:本處分如有誤寫,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或撤銷原處分,另為處分等,始符法律規定,否則有適用法規違背或錯誤情形,惟原判決卻未依法判決,從而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理由。二、再審被告機關為本處分書,係根據未具拘束力函另為處皆,觀此本件處分未依法行政,有重大且明顯瑕疵,再審原告於起訴及補充理由均一再提及,惟原判決隻字未提,顯然理由未備,本處分有不成立暨無效之嫌,且違反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決定之拘束力,具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違背情形。又本件前訴願決定書⒈⒙八六府訴一字第一四四一九○號,主文決定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在案,被告卻仍維持原處分,反覆作出同樣處分,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六八號解釋,本件前後同一事件有違法之嫌,具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一、十款再審事由。三、本件違反事項及事實,與實際情形不相符合,且有再審事由。據原處分機關處分書記載違反事項及事實欄,為「違反空污法第十一條應符合排放標準規定及第十九條行為」,然原處分書關於違反法令欄卻僅列「第十九條第一項」,不僅未列第十一條空污數據標準及標的;且強調謂「顯係平日管理不當所引起」「行為判定」等不著邊際、未具明確原則之理由,卻對「偶遇不可抗力強風刮飆」所致,本件無可歸責性與不可抗力等事實結果不予審究,有理由未備暨事實與處分書記載不符之違法,茲再審原告對前述證物前已存在但不知現始知之,遂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再審事由。四、空氣污染,係指「從事空氣中足以妨害國民健康、危害人類生存條件之污染行為」之謂,且觀之,空污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均係與行事燃燒,致散佈或致引起塵土飛揚或致生惡臭、油煙、有毒氣體等行為有關,然本行為與法條之構成要件、違法性、可歸責性無涉。因裝袋時葵花粕掉落於地,並非「排放、散佈」行為,其「落於外」乃偶遇不可抗力強風刮飆而因果中斷所致,非「造過程中散佈」,亦非第十一條「固定污染源排放」,更非「其他操作」結果,且葵花粕(殼)可為飼料或原料之高經濟商品,非「污染物」可比,簡言之,本件並無此因即產生此果之相當因果關係,就邏輯推論即可灼然自明。原判決卻認為「製程或其他操作」,不無可議,故依空污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具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五、八十一年三月九日八一環署空字第○七二九九號公告,於授權依據及空污要件行為,當須斟酌,有違法餘地。(一)緣空污法與公告間係授權條款及命令關係,前者為授權母法,後者為子法,依授權法律原則子法之公告必須明示係依何母法根據辦理。然細查該公告整體法規內容及範圍,並未言及出自任何法規,從而本公告之來源,厥未符依法行政原則,法規適用顯然有重大瑕疵之違法,且亦有濫以命令代替法律之嫌。(二)本件空污法第十九條第一-六款為污染(物)情形明文列舉,惟第七款其他為概括不明確規定。基於法律授權基本法理而論,該公告須係在整體空污法法規制定過程中具有關聯相關意義之相同或類似之行為,始可合理合法地定為第七款之行為,並非可恣意任性地設定違反與法律制定精神不相類屬之授權命令法規。(三)該公告一、(五)「排放明顯可見之粒狀污染物落於他人」為空氣污染行為之規定,事關「禁止人民為該款行為之義務」,依法律該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且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況命令不得牴觸法律等,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十一條有明文規定,故本公告及本處分均有違法之處,容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從而可知該公告不僅欠缺授權法律出處,且公告本身亦超出母法之內容範圍,致任意濫芊設定籠統行為,有授權不明確及公告命令適法性疑義之處。綜上所述,本件不論在程序法理上,認定事實採信及法規適用、心證獲得等,均具重大且明顯瑕疵之違法,為維再審原告合法權益,請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左列行為...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違反第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拾萬元以上一百萬以下罰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七款及第三十九條所明訂。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⒊⒐環署空字第○七二九九號公告:「㈤排放明顯可見之粒狀污染物落於他人財物者」亦為空污法所明訂,本府依法告發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二、再審原告訴訟理由略為:「葵花粕(瞉)有其利用價值,故豈有任其吹飄散落丟棄之理...在此裝代過程中難免少量散落,如遇風力稍大則散落廠內之葵花籽粕即會被吹飄至僅一牆之隔外之產業道路...」云云。依訴訟意旨葵花籽粕既屬高經濟作物,再審原告平日即應妥善管理,以免造成污染,且本案屢經民眾陳情,故並非當日之突發事件,顯係再審原告平日管理不當所引起,而將本案污染事件歸因於不可抗力事件,顯係推諉之詞,且再審原告於訴訟理由中亦承認會將葵花籽粕吹散至隔牆之產業道路,又有本縣環境保護局之稽查相片可為佐證,因此再審原告所造成之污染已無庸置疑。本府依法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而再審原告不服向臺灣省政府、行政院環保署及行政法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而再審原告不服,再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三、另本案本府原開立⒐高縣府環二字第一八四六三七號函暨所附○○一六五號處分書,因筆誤故本府於⒓⒌府環二字第二二○一四二號函撤銷上述處分,重新開立⒒高縣空污處字第○一一七八號處分書。基於上述理由,本府依首揭法條處分並無不當,再審訴訟顯無理由,謹請予以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以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於高雄縣○○鎮○○○路○○號設立立發油廠股份有限公司,⒐⒛下午十五時四十分,據陳情指出該公司產生明顯之粒狀物散布於他人財物,經再審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發現污染屬實,即填製「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氣稽查紀錄工作單」並照相存證,另依法填製⒒高縣空污處字第○○一一七八號「高雄縣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鍰,以⒓⒌高縣府環二字第二二○一四二號函函送再審原告,並限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前至再審被告環保局繳納罰鍰,惟再審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本件原判決以:「查原告係從事花油製造,當防止於製程中或其他操作中所產生之明顯粒狀污染物(花仔殼)散布於廠房外道路及農田,且能防止,卻未予防止,以致粒狀污染物散布於廠房外道路及農田,且非少量之粒狀污染物(花仔殼),否則如何散布於廠房外道路及農田,原告上開主張,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又高雄縣環境保護局前住原告工廠稽查,制作有稽查記錄表,並拍攝現場照片,予以告發,尚難謂其於法有違。揆諸首揭規定,核原告之違規事實,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裁處,原處分誤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固有未合,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雖亦有未洽,然與原告應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裁處新台幣十萬元(最低額罰鍰)之結果,初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起訴論旨,核無理由」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原處分如有誤寫,法院應以裁定更正,或撤銷原處分,始符法律規定;又本件原處分係根據未具拘束力函另為處分,且係反覆做出同樣處分,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及八十一年三月九日八一環屬空字第○七二九九號公告有違法之虞云云,核屬法律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至原判決理由不備,並非再審事由,併與指明。又本件違規事實,業經原判決依法認定,核屬本院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再審原告自不得任加指責而謂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末查再審原告提出本件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副本一份、本件原判決書影本一份、高雄縣環境護局事業廢氣稽查紀錄工作單影本一份、高縣空污處字第001165號處分書影本一份、被告八五府環二字第220142號函影本一份、臺灣省政府八六府訴一字第14419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一份、高縣空污處字第001178號處分書影本一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1)環署空字第07299號公告影本一份,惟以上文書皆為本件訴訟資料,並非證物。又再審原告再審之訴補充理由書另主張以葵花粕檢驗報告及高雄氣象站風速統計為證物,但並未提出。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物,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難謂有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再審意旨並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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