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六號
上訴人壬○○男
辛○○男甲○○男己○○女戊○○男庚○○男子○○男丙○○男丁○○男丑○○男乙○○男癸○○男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壬○○、辛○○係父子關係,壬○○為金門縣籍「金福興一號」及「金福興二號」漁船船主兼船員,辛○○則為「金福興二號」漁船船員,二人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一年底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止,以每隻鱉或鱉苗收取新台幣(下同)一元五角,其他貨物每箱(重廿公斤)收取七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運費,接受臺灣地區不詳廠商及貨主託運汽車零件、衣飾、鞋子、電子器材、日光燈、鱉及鱉苗等臺灣自由地區產製之物品至大陸地區並自行向不詳年籍之台灣地區成年男子購買鱉及鱉苗至大陸地區販賣,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金福興一號」及「金福興二號」漁船裝載上開貨物由金門縣新湖漁港出海,擅自私運至屬於中共控制之大陸地區圍頭附近海域,或航行至屬於臺灣地區之北碇海域,轉交由不詳年籍名為「 謝文專 」、「 吳清歌 」、「 吳歲 」等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駕駛漁船接運上大陸海岸,每隔一日或數日一趟,每趟私運出口之貨物價值約數十萬元至一百餘萬元不等,又自八十二年底起,並利用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之回程機會,向大陸地區漁民購買大陸地區農漁產品蒜頭、花生及魚貨等物私運進口至金門地區,再運送至市場銷售,每次重量約三百至六百公斤,而市價則為一萬至三萬元,又自八十二年元月起,亦利用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之回程機會幫大陸臺商私運新臺幣返回金門,然後由辛○○攜至金門信用合作社金湖分社、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新市里辦事處等金融機構,以自己之名義,或「謝文專」、「 王環 」、「吳清歌」及其弟 陳信雄 等人之名義為匯款人製作電匯單,將前開運返之新臺幣匯至大陸託運者所指定之臺灣受款人帳戶,每次私運之新臺幣數額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代價則是每私運並代匯一百萬元收取二千元之酬金,迨至八十二年十一月止,二人私運並至金門信用合作社金湖分社及土銀新市里辦事處轉匯之金額合計達二億八千五百二十萬零七千六百六十元(信合社部分為一億五千四百八十二萬二千八百元,土銀部分為一億三千零卅八萬四千八百六十元),並恃私運進口、出口前開管制物品維生,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下稱「調查處」)於二人位於金門縣金湖鎮新頭村五十三號與五十四號住處,扣得購買鱉及鱉苗之現金合計二百二十萬元,始悉上情。
上訴人甲○○(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緩刑二年確定)與上訴人己○○係夫妻,甲○○係「金興二號」漁船船主,己○○係「金興十二號」漁船船主,上訴人戊○○係「金興二號」漁船船長,上訴人庚○○係船員,上訴人子○○係「金興十二號」漁船船長,上訴人丙○○、丁○○係船員,竟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一年底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止,以每件(重廿公斤)收取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運費,接受臺灣地區不詳廠商及貨主託運汽車零件、安全帽、衣服、布料、鞋子、電子器材、美容器材、檳榔、荖花、鱉、鱉苗及鰻苗等臺灣自由地區產製之物品至大陸地區,乃由己○○在家中負責與臺灣貨主、大陸買主及甲○○以電話聯絡而由其餘人等未經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駕駛「金興二號」及「金興十二號」漁船,裝載上開貨物由金門縣金湖漁港出海,擅自私運至屬於中共控制之大陸地區圍頭附近海域或航行至屬於臺灣地區之東碇、北碇海域,轉交由不詳年籍,名為「 吳阿明 」等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駕駛漁船接運上大陸海域,並利用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之回程機會,向大陸地區成年男子購買魚貨私運進口至金門地區,再運送至市場銷售,每次自金門私運往大陸地區之貨物約有三至十三箱不等(大部分次數走私金額越十萬元),而每次自大陸地區私運回金門之魚貨重量則約有四百至二千公斤不等,運送並匯轉新臺幣則每一百萬元收費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又自八十二年元月起亦利用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之回程機會,幫臺商私運新臺幣運回金門,匯款先係由甲○○、己○○至金門信用合作社金湖分社辦理,二人除以自己之名義匯款外,甲○○並曾以其女 吳憶佩 、 吳億萍 、 吳億雯 及「 吳明 」等名義,製作匯款人電匯申請單匯款;八十三年以後,則除甲○○尚曾以「吳明」名義匯款外,大多改由丁○○以「洪素英」、「 洪素華 」等名義繼續匯款,將私運之新臺幣匯至事先指定之臺灣受款人帳戶內,迄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即本件經查獲之前一日止,所私運並匯轉之新臺幣金額,合計高達六十四億二千六百五十九萬二千四百零三元。甲○○等七人自上揭時間開始走私,每隔一日或數日往返金門與大陸地區間私運前開物品進口、出口、並恃以維生,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經調查處於金門縣金湖鎮料羅村九十四號甲○○住處,扣得其所有之桌曆一本,始悉上情。
上訴人丑○○、乙○○及癸○○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合資購買金門縣籍「利昌一號」電動舢舨,即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開始以每件(重廿公斤)收取運費一千二百元,接受臺灣地區不詳廠商及貨主託運汽車零件、衣服、鞋子、電子器材、鱉及鱉苗等臺灣自由地區產製之物品,至大陸地區,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私運至屬於中共控制之大陸地區圍頭附近海域,或航行至屬於臺灣地區之北碇海域,轉交由不詳年籍名為「 吳雄 」、「 王婷 」夫婦等大陸地區成年人駕駛漁船接運上大陸海岸,而每次私運之貨物重量約一百至四百八十公斤不等,(每次走私金額大部分逾越十萬元),又與姓名為「吳雄」大陸人士接頭,利用回程受託載運新臺幣運返回金門,然後攜至金門信用合作社金湖分社,分別以「吳雄」、「 陳寶華 」、「 謝漢瑜 」等數百個不同名字辦理匯款手續,將私運之新臺幣匯至事先指定之臺灣受款人帳戶內,私運並匯轉新臺幣至臺灣係每一百萬元收取二千元之費用,每隔一天或數天便往返金門與大陸地區間私運前開物品進口、出口、並賴以維生,迄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為福建省調查處循線查獲止,私運新臺幣部分,共達十億六千零一萬一千二百七十三元等情。因而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壬○○、辛○○、甲○○、己○○、戊○○、庚○○、子○○、丙○○、丁○○、丑○○、乙○○、癸○○各共同以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並於判決書敍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壬○○、辛○○、甲○○、己○○、戊○○、庚○○、子○○、丙○○、丁○○、丑○○、乙○○、癸○○等人有接受臺灣地區廠商及貨主託運汽車零件等物品至大陸地區,大部分次數走私金額逾越十萬元等事實,無非以壬○○等人於調查單位及偵查中之供述為論據,然究竟何位廠商及貨主在何時、何處託運若干次何項物品﹖約有多少次走私之金額逾越十萬元﹖等必要之證據,原審並未深入調查,以察上訴人等之供述與事實是否相符,復未依具體情事,於判決書內敍明其得心證之理由,難謂無未盡調查能事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自淪陷地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固以管制物品論,但除屬於「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始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該公告之丁項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壬○○、辛○○自八十二年底起,利用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之回程機會,向大陸地區漁民購買大陸地區農漁產品蒜頭、花生及魚貨等物,私運進口至金門地區銷售,每次重量約三百至六百公斤,市價為一萬至三萬元等情,縱屬實在,但該等私運進口之物品,既非屬於前揭公告之甲項及乙項物品,且未逾重量一千公斤或價格十萬元之數額,則是否屬於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就此部分,併論以同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之罪,其適用法則自屬可議。㈢、上訴人丑○○、乙○○、癸○○等人既辯稱伊等使用之舟船係小舢舨,只運送臺灣物品到北碇海域一次六箱,並未超過十萬元或一千公斤等語,則對於其等所合資購買之「利昌一號」電動舢舨,載重能量,即有查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詳細調查,而僅參考同案被告壬○○之供述,即推測丑○○等三人運送之物品,不可能每次未超過十萬元之價值,其採證認事難認適法。㈣、原判決對於紙幣「新臺幣」是否為管制進口之物品﹖及是否為應稅之物品﹖均未加以審認說明,即以上訴人等利用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之回程機會,幫大陸臺商私運新臺幣返回金門轉匯台灣之事實,而併論以上訴人等運送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之常業罪,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㈤、原判決認定金興二號漁船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訴人甲○○已轉售他人,現非其所有,不為沒收之諭知,但對於甲○○何時將金興二號轉售他人,並未說明其依據,又上訴人壬○○原所有之金福興一號及金福興二號漁船,已於案發後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出售於宜蘭縣漁友 張清波 經營,有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府建字第○七三八二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何以又予以諭知沒收,原判決均未詳予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關於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劉敬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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