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78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7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八三號
原告上上紙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台八七訴字第○九一七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時以其成本無法查核勾稽,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為新台幣(以下同)八、九○九、三八八元,營業費用則按帳證查核認剔核定為一、八四三、五七六元,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原告八十二年度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一、一八七、九一八元。原告不服,就營業成本、薪資支出、伙食費、旅費、利息支出等項目,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復查決定准予追認薪資支出二二八、一○○元、伙食費三六、○○○元、旅費五三、○二八元、利息支出三、三○○元,並變更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七九一、一一三元。原告對營業成本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核定其成本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計算課稅,有欠公平,原告一再提出複查、訴願、再訴願仍維持原核定,有官官相護之嫌,查該年度帳載成本不全,由各項成本分析補充,仍不予採信,有違法理,茲再提供詳述該年度成本分析各項報表,敬請貴院予以查核,將原核定、複查決定、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均撤銷,以維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五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大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八八號、第二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為九、七五九、六四七元。本局初查時以原告,帳載成本無法查核勾稽,遂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二六一九-一一,核定其營業成本為八、九○九、三八八元。復查補作成本分析表,經本局查核結果,因成本分析表未標示規格;又核對其進料、耗料之數量與帳載不符,仍無法勾稽,乃維持原查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又原告於訴願階段訴稱其經營瓦楞紙加工業務,購進整批瓦楞紙張,經加工剪裁壓線成各種大小尺寸之紙盒或紙箱,出售時仍以瓦楞紙開立發票,其成本除原料外,尚有人工及製造費用,成本部分已重新分析附表,應可查核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其主張重新分析之附表(即直接原料明細表、單位成本分析表、原料進耗存明細表及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僅係原處分機關調查報告卷內原附成本表之影本,既未標示規格及進、耗料數量,無法勾稽,自不足採,遂駁回其訴願。原告復於再訴願階段再檢附已標明規格式樣之成本分析表,主張耗料、數量與帳載並無不合,營業成本應可查核云云,案經本局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北區國稅中和審字第八六一○五一七三號函通知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前提示八十二年度帳冊及憑證、營業成本表之期末存料與原申報之期末存貨明細表數量之計算說明,惟原告逾期未提示或補充說明,致無從審酌,從而原告所訴不足採,經行政院台八十七訴字第○九一七七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原告不服,提起本行政訴訟,經查原告僅提供該年度成本分析表各項報表,惟仍未針對其營業成本表之期末存料與原申報之期末存貨明細表數量之計算提出合理說明,致無法據以勾稽查對,且原告亦自承其該年度帳載成本不全,是系爭營業成本仍無法勾稽查核,仍應依首揭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所訴核不足採。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九、七五九、六四七元。被告初查,以其成本無法查核勾稽,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二六一九-一一)核定其營業成本為八、九○九、三八八元,營業費用按帳證查核認定為
一、八四三、五七六元,惟其核定所得額超過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乃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一、一
八七、九一八元。原告不服,就營業成本及費用中薪資、伙食費、旅費、利息支出部分,申經復查結果,除准予追認薪資支出二二八、一○○元、伙食費三六、○○○元、旅費五三、○二八元及利息支出八三、三○○元外(該除外部分未再聲明不服,非本案標的),關於營業成本部分,以依原告補提示帳證查核,其營業成本與帳載無法核對,原核定依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核定營業成本八、九○九、三八八元,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原告以其經營瓦楞紙加工業務,購進整批瓦楞紙張,經加工剪裁壓線成各種大小尺寸之紙盒或紙箱,出售時仍以瓦楞紙開立發票,其成本除原料外,尚有人工及製造費用,成本部分已重新分析附表,應可查核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其主張重新分析之附表(即直接原料明細表、單位成本分析表、原料進耗存明細表及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僅係原處分機關調查報告卷內原附成本表之影本,既未標示規格及進、耗料數量,無法勾稽,自不足採,遂駁回其訴願。原告檢附已標明規格式樣之成本分析表,主張耗料、數量與帳載並無不合,營業成本應可查核云云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交據被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區國稅法字第八七○六八五二八號函覆,略以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北區國稅中和審字第八六一○五一七三號函通知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前提示八十二年度帳冊及憑證、營業成本表之期末存料與原申報之期末存貨明細表數量之計算說明,惟原告逾期未提示或補充說明,致無從審酌等語,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因認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應予以維持,乃駁回原告之再訴願。經核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有失公平,且其八十二年度帳載成本不全,由所附各項成本分析補充,應予採信,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仍不採信,有違法理各云云。惟查原告之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欲得核實認定,應備各種有關其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依首開法條及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規定,提出供被告查核,原告申報用之申報書第五頁背面亦列有格式,乃原告本年度帳載成本不全(見起訴狀第一頁反面),縱提出各種成本分析表,既經被告通知而無從提出完全之成本帳供勾稽,被告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原告因簿據不全,無從獲據實核定,應自承擔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結果,難認原處分未查帳核定有失公平,有違法理。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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