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8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五號
原告 王琇雅 即皇華實業社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台八七訴字第○○七四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本件關係人老百王魚餌社 王新謀 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香香」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八類之浮標、釣桿、釣鉤、釣餌、魚簍、魚籠、釣魚線、釣桿伸縮掛架、人造魚餌、釣魚捲線器、釣具袋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三三○二七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被告以系爭審定第七三三○二七號「香香」商標圖樣之中文香香固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九八二三一號「香香SHIANGSHIANG」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香香相同,惟中文香香二字係關係人自其父 王文隆 之老百王釣餌廠沿用而來,早自八十年四月起即使用於各種釣餌商品,並陸續於釣魚世界、台灣釣魚等雜誌刊登廣告宣傳,凡此有關係人檢送之釣魚世界雜誌第二十二期、第二十三期、第二十四期、釣魚世界雜誌社刊登證明、台灣釣魚雜誌第七十八期、第七十九期、第八十一期、第八十五期、第八十九期及戶籍謄本等證據資料影本可稽,系爭商標難認係仿襲據以異議商標,亦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浮標、釣桿、釣鉤、釣餌、魚簍、魚籠、釣魚線、釣桿伸縮掛架、人造魚餌、釣魚捲線器、釣具袋商品,其性質係專供釣魚之釣魚用具,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九八二三一號「香香SHIANGSHIANG」商標指定使用於飼料商品,其性質係廣供各種動物生長食用之飼料,依一般社會通念,二者商品功能、消費對象及販賣場所均不具關連性,產製原料及用途亦不相同,非屬類似商品,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六○一三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款規定:「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而針對上述規定,原告於提起異議時提出二十一項附件,供原處分機關參考,以供佐證,然原處分機關於異議審定書中對上開二十一項附件之證據能力及證據力毫無隻字片語,卻一味武斷地認為第二十八類為釣魚用具類產品,而三十一類為飼料類產品,二者並不相關連,且關係人引證其刊登於釣魚雜誌之資料並引據其係沿襲其父親使用該「香香」二字為商標而早於原告受移轉日期之前,因此主張並無抄襲之嫌云云。然主管機關竟以該等八十年間之雜誌資料,而抹煞原告所登記之「香香」商標之原創使用性,如證物一所示係「嘉豐餅行」時代所用之「香香底料」包裝袋,而「香香」二字經查係「嘉豐餅行」 林阿碧 最早於七十年間登記使用,而林阿碧即為原告負責人之母親,此有證物二、三戶籍謄本及負責人身份證影本可證,因此,關係人辯稱「香香」二字係其父親先於使用,實為狡辯,而主管機關以「誰刊登的雜誌時間最早」即判斷使用時間之早、晚,實過於武斷,應考量各行業實際之狀況,須知,釣魚運動之蓬勃亦僅近八、九年,因受日本影響而開始發展,因此在此以前製造、販賣廠廠商甚少在公開雜誌上刊登廣告,因此,中央標準局應深入探討,了解後再作決斷,方能令人甘服。二、類似產品之判斷,以主管機關所列之四大論點,原告亦表同意,然原告所舉係第二十一類之「飼料」與二十八類之「釣餌」為類似產品,其餘有關之釣魚用具,不在本異議案中討論,因此主管機關應在判決文中列舉「飼料」與「釣餌」依該四大原則判斷,有那些異同以使原告信服,然而一切均為主管機關強勢、武斷、草率之認定,毫無任何依據,例如依據社會大眾一般通念,主管機關之官員真的有下鄉實地勘查、訪查嗎﹖否則社會大眾之一般通念之論定,主管機關又由何來﹖說穿了還不是由「分類手冊」而來,但分類手冊首頁亦云:「...類似商品之認定及區分,亦必隨市場之變遷而有所不同,容有闕誤,敬祈各界先進不吝指正,並提供寶貴之意見...」,由此可見,分類之依據也應依時代之變遷而有所調整,而原告所指,亦為如此,以目前之現況,在釣餌店裏所販賣之物品已超過幾百甚至上千種,貴院應審慎處理本案,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惟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前段所規定。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惟應以二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為要件。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查系爭審定第七三三○二七號「香香」商標圖樣,係指定使用於浮標、釣桿、釣鉤、釣餌、魚簍、魚籠、釣魚線、釣桿伸縮掛架、人造魚餌、釣魚捲線器、釣具袋商品,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九八二三一號「香香SHIANGSHIANG」商標圖樣,係指定使用於飼料商品,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香香固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香香相同,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其性質係專供釣魚用之釣魚用具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其性質則係廣供各種動物生長食用之飼料,依一般社會通念,二者商品功能、消費對象及販賣場所均不具關連性,產製原料及用途亦不相同,非屬類似商品。又中文香香二字係關係人自其父王文隆之老百王釣餌廠沿用而來,早自八十年四月起即使用於各種釣餌商品,並陸續於釣魚世界、台灣釣魚等雜誌刊登廣告宣傳,凡此有關係人檢送之釣魚世界雜誌第二十二期、第二十三期、第二十四期、釣魚世界雜誌社刊登證明、台灣釣魚雜誌第七十八期、第七十九期、第八十一期、第八十五期、第八十九期及戶籍謄本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可稽,而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資料晚於系爭商標之使用日,尚難認系爭商標係襲用據以異議之商標,而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表彰之商品為原告所產製而購買之虞,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至原告雖訴稱據以異議商標係沿用其母之註冊一六五六八○號「香香」商標乙節,並無礙於關係人無仿襲據以異議商標之認定,併予敍明。是本局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惟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前段所規定。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惟應以二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為要件。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本件關係人老百王魚餌社王新謀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香香」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八類之浮標、釣桿、釣鉤、釣餌、魚簍、魚籠、釣魚線、釣桿伸縮掛架、人造魚餌、釣魚捲線器、釣具袋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三三○二七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被告以系爭審定第七三三○二七號「香香」商標圖樣之中文香香固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九八二三一號「香香SHIANGSHIANG」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香香相同,惟中文香香二字係關係人自其父王文隆之老百王釣餌廠沿用而來,早自八十年四月起即使用於各種釣餌商品,並陸續於釣魚世界、台灣釣魚等雜誌刊登廣告宣傳,凡此有關係人檢送之釣魚世界雜誌第二十二期、第二十三期、第二十四期、釣魚世界雜誌社刊登證明、台灣釣魚雜誌第七十八期、第七十九期、第八十一期、第八十五期、第八十九期及戶籍謄本等證據資料影本可稽,系爭商標難認係仿襲據以異議商標,亦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浮標、釣桿、釣鉤、釣餌、魚簍、魚籠、釣魚線、釣桿伸縮掛架、人造魚餌、釣魚捲線器、釣具袋商品,其性質係專供釣魚之釣魚用具,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九八二三一號「香香SHIANGSHIANG」商標指定使用於飼料商品,其性質係廣供各種動物生長食用之飼料,依一般社會通念,二者商品功能、消費對象及販賣場所均不具關連性,產製原料及用途亦不相同,非屬類似商品,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查系爭審定第七三三○二七號「香香」商標圖樣如附圖一,係指定使用於浮標、釣桿、釣鉤、釣餌、魚簍、魚籠、釣魚線、釣桿伸縮掛架、人造魚餌、釣魚捲線器、釣具袋商品,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九八二三一號「香香SHIANGSHIANG」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係指定使用於飼料商品,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香香固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中文香香相同,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其性質係專供釣魚用之釣魚用具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其性質則係廣供各種動物生長食用之飼料,依一般社會通念,二者商品功能、消費對象及販賣場所均有不具關連性,產製原料及用途亦不相同,非屬類似商品。又中文香香二字係關係人自其父王文隆之老百王釣餌廠沿用而來,早自八十年四月起即使用於各種釣餌商品,並陸續於釣魚世界、台灣釣魚等雜誌刊登廣告宣傳,凡此有關係人檢送之釣魚世界雜誌第二十二期、第二十三期、第二十四期、釣魚世界雜誌社刊登證明、台灣釣魚雜誌第七十八期、第七十九期、第八十一期、第八十五期、第八十九期及戶籍謄本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可稽,而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資料晚於系爭商標之使用日,尚難認系爭商標係襲用據以異議之商標,而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表彰之商品為原告所產製而購買之虞,原處分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均應予以維持。原告於異議程序雖提出二十一項附件用以主張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釣餌,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飼料,為類似商品云云。惟查依社會一般通念,釣餌係專供釣魚用,飼料係用以豢養家禽、家畜或寵物用,縱有消費者依個人經驗,以釣餌飼養魚類,或以飼料釣魚,尚難因而認定飼料與釣餌為類似商品。又查原告雖舉證主張其母嘉豐餅行林阿碧於民國七十年間曾取得註冊第一六五六八○號商標「香香」,惟該商標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專用期間期滿而失效,據以異議商標係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重新提出申請後始移轉於原告,有原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訴願書第二點說明附原處分可稽,則原告於法律上實無從主張,據以異議商標自民國七十年起,即有使用之事實。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附圖一、附圖二、系爭商標據以異議商標~[G;H:\\SCN\\87\\00000000.1;;]~[G;H:\\SCN\\87\\00000000.2;1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