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國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國簡字第6號
原   告  劉泓志
被   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范文豪
被   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涂裕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醫師與中央健康保險局間之全民健康保險法律關
係係屬行政契約,詎被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東地檢)檢察官陳世錚教唆訴外人劉之利偽證,並以偽造文
書罪起訴原告,而有濫權追訴之行為,被告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下稱臺東地院)因此以詐欺罪判處原告有罪,而枉法裁
判,被告臺東地檢檢察官許慧珍明知有偽證情形,亦未依職
權主動告發偽證罪,反係對臺東地院之判決提起上訴,臺東
地院法官陳弘能、彭凱璐亦未依職權主動告發偽證罪,而有
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之過失。原告係醫學院畢業並領有醫
師執照,自有相當社會地位,因被告枉法行政,造成原告財
產權受損(含開庭交通費用及浪費時間等)及受有枉法陷害
之壓力,精神受損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之規定,訴請被
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1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及自請求書送達翌日即
10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臺東地檢則以:依照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
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
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
用本法規定。因伊承辦系爭案件之檢察官或法官並無故意或
過失侵害原告,亦未因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依
上開說明,自難令伊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於法不合。
(二)被告臺東地院則以:原告因涉犯溢領健保費用等情,經臺東
地檢提起公訴後,被告以98年度易字第187號詐欺案件合意
審理,就起訴事實詳加調查證據,無違經驗法則及倫理法則
,本於確信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判斷,而判處原告有罪,嗣
經臺東地檢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法法院花蓮分院審
理中,原告在其審理程序中遵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正當法律
程序,審理系爭案件,當無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亦未犯
關於職務上之罪,遑論因而判決有罪確定,原告指摘被告合
議庭枉法裁判,且未能主動告發偽證罪,檢察官違法上訴云
云,於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於此無適用之餘地,原告請求
於法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雖主張被告臺東地檢所屬檢察官枉法起
訴、枉法上訴、未主動告發偽證罪等犯行,被告臺東地院枉
法裁判,亦未主動告發偽證罪等情。惟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被害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國家請求損害
賠償,惟此為請求國家賠償之一般規定,至於若對因司法權
作用而造成之國家賠償請求,尚須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
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之特別規定,始得請求國家損害賠償
。經查,本件並無任何參與該案追訴之公務員,因犯職務上
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顯不符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
定之要件,故原告此部分國家賠償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經本院審核後,認依原告所訴之各項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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