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吳進益
吳進智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
被 告 陳勝一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76年度訴字第219號分割共有物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6年度上易字第565號民事判
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告應將其坐落嘉義縣朴子
市牛挑灣松海小段1532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
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1年度司執字第10095號受理在案。惟被告自系爭執行名義
成立至今,已逾15年未行使其請求權,其權利顯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名
義,其請求拆屋還地之請求權時效消滅。㈡本院101年司執
字第10095號拆屋還地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07號「已登記不動產
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第164號「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
不在本院釋字第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
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均有明文解釋。被告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為無權占有,被告本可透過強制執
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排除侵害,該回復請求權並無時效消
滅之適用。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須執行名義成
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本件
判決確定後並無上述情形發生,原告自無主張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權限,是原告主張自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76年度訴字第219號判
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
執字第10095號案件受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足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
告主張本件消滅時效完成,被告不得以該執行名義強制執行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
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
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
,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按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共有人分得部分點
交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所明定。又分割共有物之
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故雖僅載明各共有
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
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點交(最高法院75
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及66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
土地既應點交,則地上建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
,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第
100條之法意推之,自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
(最高法院79年抗字第21號參照)。
(三)原告雖主張持已確定判決請求強制執行,已使物上請求權之
物權轉化為債權請求權云云,然由上論述可知,共有人依分
割共有物判決訴請他共有人拆屋交地係基於判決單獨取得分
得部分之所有權,該部分之權源乃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回
復請求權或妨害除去請求權,自有前開已登記不動產消滅時
效原則之適用。查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縱然本件被
告所執之執行名義,迄今已逾十五年未為聲請執行,然因已
登記之不動產之所有物回復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無消滅
時效之問題,故本件被告仍可合法行使其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
尚非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