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53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53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   告  周伯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雙方並約定
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500,000元為限,自原告核准啟用日起1
年內循環動用,嗣被告於94年3月16日簽立現金卡授信增補契
約書,同意調整信用額度為300,000元,自94年3月24日起變更
借款利息計算為自轉帳日起,前2個月免息,第3個月起係採固
定利率按年息18.25%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
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5年5月15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現
金卡授信增補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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