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9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繼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
863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30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繼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黃繼宗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黃繼宗與2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鴨山仔 」、「樹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明知渠等身無分文,而無支付能力,仍先於100年3月29日14時許,至 林素英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雪中紅卡拉OK店」,點用小高粱酒2瓶、小瓶礦泉水4瓶、蕃茄汁6罐、煎魚1尾,並於食用上開酒菜完畢準備離去,該店負責人林素英上前詢問是否結帳時,向林素英佯稱:先賒帳明天再付款等語,使林素英信以為真,允許渠等先行離去,而詐得價值新台幣(下同)2,160元之餐飲。嗣因黃繼宗等人又前往羊肉店欲賒帳,與該店負責人發生爭執,林素英路過該處發現黃繼宗3人又以上開手段賒帳消費,始知受騙。
(二)黃繼宗與上開2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鴨山仔」、「樹仔」之成年男子,明知前已賒欠上開「雪中紅卡拉OK店」之款項,渠等仍然身無分文,而無支付能力,竟仍於同日19時許,至高雄市○○區○○○○街○○○號羊肉店點用羊肉爐1份、炒沙茶羊肉1份(共價值400元),並由綽號「鴨山仔」之男子向該店負責人 呂美麗 佯稱:先支付200元,其餘餐費由剩下2人支付等語,使呂美麗信以為真,誤認渠等有付款能力,未先行追討剩餘餐費,而詐得價值
200元之餐飲,待黃繼宗與「樹仔」欲離去時,2人即表示沒錢欲賒帳,呂美麗始知受騙。隨後呂美麗因表示不同意賒帳,黃繼宗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以「幹你娘雞巴」辱罵呂美麗(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復向 呂美恫 稱:「要讓你的店無法經營」等語,使呂美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財產。嗣經呂美麗之子 何健維 報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三)黃繼宗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
0年4月19日晚上11時30分許,明知其身無分文,而無支付能力,仍至 廖志洋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1「雅點小吃部」點用 海尼根 啤酒12瓶、餐點及點呼小姐桌邊服務,使廖志洋誤以為其有付款能力,而提供上開餐飲及小姐服務,詐得價值3,000元之餐飲服務,待黃繼宗要離去時,該店負責人廖志洋上前詢問是否結帳時,向廖志洋表示沒錢付帳,廖志洋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分別經林素英、呂美麗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廖志洋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黃繼宗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素英、廖志洋、證人何健維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呂美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簽名之消費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海尼根啤酒1,500元、餐點300元共1,800元部分)及同法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小姐桌邊服務費1,200元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詐取餐飲部分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9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詐得之小高粱酒2瓶、小瓶礦泉水4瓶、蕃茄汁6罐、煎魚1尾、羊肉爐1份、炒沙茶羊肉1份、海尼根啤酒12瓶等餐點,係屬現實之財物,並非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是此部分之起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犯罪事實一(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損失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鴨山仔」、「樹仔」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詐欺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思悔改,而再犯本案,惡性非輕,且被告正值壯年,又無不能謀生之情,竟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得財物,反以欺瞞之詐術詐取不當財物及利益,事後又以言詞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精神上莫大損害,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所為實不足取,且至今僅與告訴人林素英達成和解,尚難認已有悔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5,360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
305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