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叁年玖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後,認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嫌重大,且係最輕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及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以被告甲○○受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遂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訊問被告後,復認為其受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羈押之原因消滅,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另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一節,基於前揭延長羈押之同一理由,尚不得以被告具保替代原羈押處分之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王雅苑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