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七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甲○○與被告乙○○為父子關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參。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又其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告訴人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係父子關係,不思孝順尊長,竟因細故推打告訴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惟考量告訴人所受之身體傷害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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