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八行「自第五期起即拒不付款」,應更正為「自第四期起即拒不付款」,並補充「乙○○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㈢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
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億通當票」當票,及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各一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價金未付清前,即將標的物出質,並逃逸不知去向,致告訴人追索無著,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能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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