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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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O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查被告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誣指他人犯罪,造成警察機關偵辦刑案之困擾及行政資源之浪費,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可認其尚有悔意,及其犯罪手段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同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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