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О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於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假釋出獄,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查被告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將標的物出質,使債權人無法索回車輛,受有損害,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假釋出獄,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其所有之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向告訴人貸得新台幣三十二萬元後,僅償還七期款項,即將該車質押予典舖借款,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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