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本日簽單捌張、歷屆簽單壹拾叁張、倍數表叁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對牌錄音機貳台、對牌錄音帶壹捲,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所犯連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連續圖利聚眾賭博及連續普通賭博三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貪圖小利,經營六合彩聚眾賭博並參與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實無可取,惟念其本件經營時間非長,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以資懲儆準。又扣案之傳真機一台、計算機一台、本日簽單八張、歷屆簽單十三張、倍數表三張、六合彩手冊一本、對牌錄音機二台、對牌錄音帶一卷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