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家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家聲字第一五一號
聲請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2003)古民初字第五五三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由於互相認識時間短,草率結婚,婚後雙方個性不合,無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聲請人遂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要求與相對人離婚,且經該法院於西元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2003)古民初字第五五三號判決離婚,並已於0000年0月0日生效確定,茲為聲請認可該判決,已將該判決書提請大陸地區福建省古田縣公證處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訛等語,並檢具大陸地區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2003)古民初字第五五三號民事判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三)南核字第0七一0四0、0七一0四二、0七一0四五號證明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書,曾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有該基金會(九三)南核字第0七一0四0、0七一0四二南核字第號證明在卷可稽,又相對人係經該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者,且審酌該判決書內容,係以兩造婚前相識時間短,草率結婚,婚後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雙方個性不合,無法共同生活,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感情已破裂等情為據,准予判決兩造離婚,與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離婚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亦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並無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張乃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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