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九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結婚,婚後並無生育子女,惟被告婚後經常離家出走,每次均歷時半年、一年期間始行返家,造成原告諸多困擾,惟被告仍依然故我,不知改進。兩造婚後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自兩造承租之高雄縣鳳山市鎮○路○○○巷○號、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高雄市○○區○○街○○○巷○○號離家出走,經報警協尋亦無結果,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離家迄今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三件為證(見卷第八頁、第九至十一頁),並有證人即原告胞兄 鍾世建 到庭證稱:「‧‧‧被告最後一次跑出去是在九十一年間,‧‧‧被告常常這樣,被告不煮飯、不照顧公婆小孩逕自離家,每次返家的時間不定,有時候三更半夜才回家,有時候則沒有回家。被告最後這次離家沒有打電話回來,我們有去找被告但是沒有找到,‧‧‧我們報被告失蹤很多次了‧‧‧」等語(見卷第三十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在監在押資料,查悉被告並未在監在押,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件在卷可證(見卷第二六頁),核原告主張被告離家不歸,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乙節,與前揭證據資料相符,被告亦未遭拘捕在監、在押,被告顯無不能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之理,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離家後,即去向不明,經報警協尋亦無結果,被告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主觀情事存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賴文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