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
在台地現應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結婚,約定以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居所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被告固曾分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入境台灣地區後即行失蹤,經原告報警協尋,均無結果,兩造分居迄今已一年有餘,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或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見卷第三八頁)。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卷第七頁、第二十至二二頁),堪信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第0四三號高雄縣警察局仁武派出所陳報單一紙為證(見卷第六頁),並有證人 陳宏澤 到庭證稱,伊於被告第一次來台時曾在兩造住處與被告見面,今年四月間伊搬來高雄居住,與原告往來次數較為頻繁,惟均未見被告於原告住處出現等語(見卷第三八頁),本院復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暨其入境申請資料,查悉被告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入境台灣地區,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入境台灣地區,迄今仍滯留台灣地區,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境信慧 字第0九三一00六0八八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十二至十五頁),經核原告主張與前揭證據資料相符,堪認屬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入境台灣地區後,竟未返回兩造共同住處,亦未將其行蹤告知原告,顯見被告已有拒絕再與原告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惡意,本件被告既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而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存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判決兩造離婚,即無庸再就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判斷,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賴文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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