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七二號
聲請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借款事件,前遵鈞院民國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九三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提存所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九四號提存假執行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並聲請假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業已獲得全部勝訴,其提存原因已消滅,爰聲請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民事判決(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六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乙節,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有聲請人提出判決附卷可稽,堪認為實在。而按,聲請人既獲得假扣押本案全部勝訴確定,則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因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灼然甚明。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昭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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