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三軍部隊點閱召集應召員,其經甲○○後備司令部召集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至高雄縣鳳山市衛武營區報到,且該召集令於同年八月十四日由其母代為收受後,已於同年九月二十日轉交予乙○○收受,惟其竟無故未依上開召集令指定時間、地點前往報到。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移案機關函敘綦詳。3、召集令回執及召集令逾時報到證明單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自白犯行,其犯罪情節尚不嚴重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仁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盧聰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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