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小字第533號
原 告 龍平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范瑞娥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 陸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聲請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
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