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小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宜小字第90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吳柏瑞
被   告  黃志源
訴訟代理人  賴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向原告申請、租用電
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並提出雙證件
為據,自101年6月起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約,惟
至101年10月止,尚積欠原告電信費及違約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7,166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電信契約之法律關
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1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門號電信設備非伊申請的,3G影音行動電
話業務租用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上「黃志
源」之簽名均非真正。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應有民法第75
條所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
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
同。」之情形,與原告所簽之電信契約應為無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信設
備及積欠電信費、違約金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之,並以上
開言詞為辯。經查,原告固提出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
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身分證及駕駛執照
為據,惟被告否認其上簽名之真正,原告自應就被告簽名之
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本院向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調取被
告於97年4月21日、98年2月2日、100年2月14日、100年10月
26日、100年12月28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核對其簽名,
與原告提出被告之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第三
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上之簽名筆跡明顯不同,前開申請
書及服務契約上之簽名應非真正。原告雖進一步主張被告申
請門號時,並提出有雙證件為證,惟查,真正之申請人如何
取得被告之雙證件實無從得悉,真正之申請人是否有得被告
之授權辦理系爭門號,亦未見原告舉證加以說明,原告既不
能證明真正之門號申請人曾得被告本人之授權,代理被告本
人辦理系爭門號,即不能推認系爭門號係由被告委託他人代
為申辦,從而,單以前開原告所舉事證並不能證明系爭申請
書及服務契約為真正,亦不能證明真正之門號申請人係受被
告之委託而辦理,是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門號電信設備
即為被告所申請租用,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7,1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職權
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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